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袁远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01 02:59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家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远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永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铁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远涛、陈永强、罗铁军、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0时许,陈永强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从李勇处借用的渝AKU58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习水县东皇镇老车站方向往西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杉王大道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袁远涛、许群相碰,造成袁远涛与许群受伤。袁远涛受伤后被送到习水县人民医院救治,于当日转院到泸州王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左侧胫神经损伤,左足拇背伸肌腱损伤;3、右侧肘关节软组织损伤。2013年10月29日袁远涛在泸州王氏骨科医院手术室经持续硬模外麻醉行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3年11月5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12月19日袁远涛从泸州王氏骨科医院出院,共住院68天,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休息二月;2、加强营养,扶拐行走,弃拐需医生同意;3、定期复查DR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可取除内固定;4、观察神经恢复情况,必要时到神经外科进一步检查。本次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陈永强承担全部责任,袁远涛无责任。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0日鉴定,袁远涛因车祸伤致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左侧腓总神经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左下肢部分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内固定起器取出术需医疗费用8000-9000元,袁远涛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袁远涛自行垫付了医疗费1774.69元,其中在习水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86.69元,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487元,在泸州王氏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579元(其中90元系2014年9月12日支出),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220元,其余医疗费用系被告陈永强垫付。

陈永强驾驶的渝AKU58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罗铁军,实际所有人为李勇,该车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止。

袁远涛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从2012年4月起开始在福建省诏安县伟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务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

经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同一事故中受伤的许群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为47550.2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70346.64元。

根据《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758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00元/天,省外5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陈永强驾驶机动车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而造成,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

对于双方争议的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袁远涛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损失问题,袁远涛提供了诏安县伟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二份,该二份《证明》能够证明袁远涛受伤前系长时间在外务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对袁远涛工资收入部分的证明不客观,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水平情况,故对袁远涛以78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查,袁远涛的各项损失为:1、袁远涛诉请医疗费1772元,其中1684.6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等佐证,予以支持,对2014年9月12日支出的医疗费90元,因该费用系袁远涛进行后续治疗费鉴定后支出,应含在后续治疗费中,故不予支持;2、袁远涛住院治疗68天,医嘱建议休息2月,对其误工天数本院支持128天,其误工费按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758元/年计算为10085元(28758元/年÷365天×128天=10085元);3、袁远涛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其护理费按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758元/年计算为5357.65元(28758元/年÷365天×68天=5357.65元);4、袁远涛在泸州住院治疗6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400元(50元/天×68天=3400元);5、袁远涛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6、结合本案袁远涛所受伤情、贵州省平均生活水平情况和双方过错的情况,对袁远涛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7、袁远涛诉请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为需要后续治疗费用8000-9000元,根据公平原则酌情支持8500元;8、袁远涛诉请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鉴定费票据佐证,该费用系袁远涛受到侵害后为主张权利而实际支出,予以支持;9、袁远涛诉请交通费922元,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到泸州进行治疗和到贵阳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700元。综上,袁远涛诉请的1-9项的损失共计为74361.48元。

本次事故袁远涛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为13584.69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60776.79元,因同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许群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为47550.2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70346.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按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陈永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袁远涛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袁远涛与许群的受损比例赔偿53207.9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222.08元[13584.69元÷(13584.69元+47550.24元)×10000元=2222.0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985.91元[60776.79元÷(60776.79元+70346.64元)×110000元=50985.91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1153.49元,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袁远涛。据此,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袁远涛赔偿款人民币74361.48元;二、驳回袁远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85.00元,由袁远涛承担100.00元,陈永强承担2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185.00元。

一审理判后,平安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袁远涛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主要理由为:袁远涛提供的适用城镇标准赔付的主要依据是福建诏安县伟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但是袁远涛举证中未提供该厂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实该单位是否存在和有效存续。袁远涛也未提供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两份《证明》也不能证明袁远涛受伤前的工作及公司地址属于城镇的证明目的,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二审期间,袁远涛、陈永强、罗铁军、李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袁远涛的残疾赔偿金问题。袁远涛在一审中提供了诏安县伟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二份,该二份《证明》能够证明袁远涛受伤前系长时间在外务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因此,一审对袁远涛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平安财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袁远涛的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袁远涛、陈永强、罗铁军、李勇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袁远涛在的损失为74361.48元,一审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上诉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琼

代理审判员  甘德霞

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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