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与殷开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01 02:5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

负责人:况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开芳。

委托代理人:龚建和,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智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正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开芳、郑智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3日21时许,殷开芳驾驶普通电动三轮车,沿尖遵线从遵义方向往正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洋川镇洋川中桥路段时,左转弯与郑智杰驾驶的贵CGR475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殷开芳和郑智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殷开芳受伤后被送往绥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21天。本次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殷开芳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郑智杰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元月20日,殷开芳的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殷开芳的伤残等级为右上肢损伤属X级;骨盆损伤属X级;取出右上肢内固定器的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7000元;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

另查明,郑智杰驾驶的贵CGR475号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殷开芳之母王育先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殷开芳、次子殷开俊、三子殷开胜。

原审法院认为:对殷开芳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2901.95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347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9279.60元,残疾赔偿金45467.40元,被扶养人王育先的生活费2607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三轮电动车损失费1145元;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金额合计为94510.80元。由于殷开芳的请求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其的损失由人民财保正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判决:一、殷开芳的损失医疗费22901.95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护理费3479.85元、误工费9279.60元、残疾赔偿金4546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7.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三轮电动车损失1145元共计94510.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予以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殷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元,已减半收取433元,由殷开芳负担。

一审宣判后,人民财保正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对交强险进行分项计赔,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按照分限赔偿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殷开芳在二审期间答辩称:原判对交强险未分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保障了第三者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及殷开芳因伤损失各项费用的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人民财保正安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正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细江

代理审判员  张小兵

代理审判员  付甫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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