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隗晓牧,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敏,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审被告:王蜀疆,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光敏、原审被告王蜀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在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交纳上诉费,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由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文小琼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曦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