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平与黄明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01 02:59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平,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孙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均,贵州省仁怀市人。

上诉人张国平因与被上诉人黄明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葛洲坝电力公司因在仁怀市喜头镇中心村实施220KV习鸭仁怀变线路工程,该工程输电塔基需占用部分群众耕地。黄明均时任仁怀市喜头镇中心村党支部书记,与政府相关干部负责协调占地补偿等工作。张国平于2011年7月29日与葛洲坝电力公司项目部签订《塔基占地青苗补偿协议》,葛洲坝电力公司工程项目部共计占用其耕地1.2466亩,张国平已在项目部负责人李希处领取了土地补偿款12522元,现张国平认为余下的12672元土地补偿款由工程项目部打在张国平的一卡通上,因其一卡通当时由黄明均持有。2012年1月7日黄明均书写了“代号为代工,张国平一卡通上高粱款12672元,该款未付张国平。此项款黄明均取拿支付”的便条一张给张国平。鉴于此,张国平曾于2012年6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黄明均返还其高粱款12672元。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并作出了(2012)仁民初字第1500号判决。该判决确认2011年,喜头镇中心村高粱实行合同订单种植,收购部门按照年初签订的合同实行面积和产量订单收购,并将各农户种植的红粮实行统一销售,为平衡种植面积和产量所产生的矛盾,由村专业合作社将各农户的“一卡通”集中保管,待收购部门将农户销售高粱的数量核算后统一将高粱款转到喜头信用社,并存入各农户的“一卡通”上,然后由专业合作社取出并制作花名册发放到各农户。黄明均时任专业合作社领导成员,负责收取中心村各农户的“一卡通”。2011年10月3日,黄明均持张国平一卡通到喜头信用社领取现金12670元 ,截至2011年12月27日止,张国平同年销售高粱应得款22838.40元,张国平已分两次从《中心村室发放高粱款名单》上签名并捺印领取。嗣后,张国平认为黄明均从其“一卡通”上领取了12672元为由,要求返还并多次找黄明均,黄明均遂书写了上述便条给张国平。一审法院上述判决驳回张国平诉讼请求后,张国平提起上诉。2013年2月7日,二审法院作出了(2013)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现张国平诉至一审法院,主张2011年7月30日葛洲坝电力公司工程项目部将占用其1.2466亩耕地的补偿款打在其一卡通上。其本人已在项目部负责人李希处共计领取了土地补偿款12522元,对余下的12672元土地补偿款,工程项目部将此款打在其一卡通上,后黄明均将此款取出但未交付。2012年1月7日黄明均出具的书面欠条故意将土地补偿款写为高粱款,请求判令黄明均返还土地补偿款126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黄明均原任仁怀市喜头镇中心村党支部书记,其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协调葛洲坝电力公司在仁怀市喜头镇中心村实施的220KV习鸭仁怀变线路工程占地补偿工作。张国平提供了黄明均书写的代号为“代工”的便条一张,对该便条的证据效力,张国平在(2012)仁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诉讼中,经二审已确认该便条所载明的12672元系高粱收购部门委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入的高粱款,且张国平已分两次从《中心村室发放高粱款名单》上签名并捺印领取。一审庭审中,经当庭向张国平释明其可向葛洲坝电力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但张国平表明“自己不起诉葛洲坝电力公司,要起诉只能由黄明均去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国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明均从葛洲坝电力公司工程项目部领取其土地补偿款12672元,故对张国平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元(已减半),由张国平承担。

上诉人张国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7月30日葛洲坝电力公司工程项目部将占用其1.2466亩耕地的补偿款打在其一卡通上。其本人已在项目部负责人李希处共计领取了土地补偿款12522元,对余下的12672元土地补偿款,工程项目部将此款打在其一卡通上,后黄明均将此款取出但未交付。2012年1月7日黄明均出具的书面欠条故意将土地补偿款写为高粱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明均答辩称:张国平耕地内的塔基架线完成后,通知张国平在柏杨塆指挥部由项目部李希和指挥部全部人员一道清理张国平的所有款项一次性付清,由于张国平不讲理,项目部要求张国平书面清单留存在项目部李希手内并签名捺印,李希才把所有钱付给张国平,任何葛洲坝电力公司工程项目部占用耕地的补偿款根本没有打在农民的“一卡通”上。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国平以黄明均书写的代号为“代工”的便条一张主张黄明均应返还其土地补偿款12672元。因该便条在本院(2013)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便条所载明的12672元系高粱收购部门委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入的高粱款,张国平已分两次从《中心村室发放高粱款名单》上签名并捺印领取。张国平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张国平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明均从葛洲坝电力公司工程项目部领取其土地补偿款12672元,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国平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张国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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