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汝群因与何开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01 02:59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汝群,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开分,务农。

上诉人赵汝群因与被上诉人何开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8时许,赵汝群到何开分家,质问何开分为何不将其家门前公路边沟疏通排水,何开分以公路边沟土地没有处理完善为由与赵汝群发生乱骂和抓扯,致何开分左耳、左脸部、右腿损伤,赵汝群头部、胸部软组织受伤。2014年3月21日,何开分到仁怀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费医疗费878.23元;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2日,何开分到仁怀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31.95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不适随诊。2014年4月14日、4月20日、4月24日,何开分分别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费医疗费1,265.30元。2014年4月25日至4月29日,何开分到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344.31元,出院诊断为:颈椎病。2014年5月12日,仁怀市公安局对何开分、赵汝群分别行政罚款50.00元。2014年5月6日,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18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何开分受伤为轻微伤。2014年6月20日,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81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何开分面部疤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4,500.00元。2015年1月15日,何开分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赵汝群赔偿医疗费10,568.19元(含后续医疗费4,500.00元)、误工费7,606.00元、护理费1,0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交通费255.50元、差旅补助费210.00元、鉴定费1,100.00元,共计21281.6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开分健康权受到赵汝群侵害,何开分提供仁怀市公安局仁市公(大)行罚决字[2014]1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仁怀市人民医院等医院病历材料和医疗票据等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仁怀市公安局对何开分、赵汝群、仇德勇、仇治和询问笔录,赵汝群未提供证据反驳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赵汝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认定何开分受伤是何开分与赵汝群发生抓扯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何开分要求赵汝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何开分要求赵汝群赔偿医疗费10,568.19元,其中:2014年3月21,何开分到仁怀市中医院治疗,何开分支付医疗费878.23元;2014年3月25日至4月2日,何开分到仁怀市人民医院治疗,何开分支付医疗费2,131.95元;2014年4月14日、4月20日、4月24日,何开分分别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65.30元;2014年4月25日至4月29日,何开分到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44.31元;2014年6月20日,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81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何开分面部疤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代实际发生后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规定,何开分受伤产生医疗费为878.23元+2,131.95元+1,265.95元+1,344.31元+4,500元=10,120.44元。对何开分2014年4月25日至4月29日,在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344.31元费用,因何开分住院治疗是颈椎病,非赵汝群侵权行为造成损失,何开分为此产生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认定何开分在本次受伤中产生医疗费为8,776.13元,何开分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7,606元,从何开分医疗过程,可认定误工时间为13天,但何开分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和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规定,何开分产生误工损失为:13天×(30,850元/天÷365天)=1,098.77元,何开分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何开分要求赵汝群赔偿护理费1,081.00元,何开分受伤后住院门诊治疗、住院治疗共计13天,但未提供护理人员人数、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和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规定,认定何开分需要护理5天,由一人护理,何开分护理损失为:13天×(28,224元/天÷365天)=1,005.24元,何开分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何开分要求赵汝群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何开分住院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和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规定,认定何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30元/天=39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何开分要求赵汝群赔偿差旅补助费210.00元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何开分要求赵汝群赔偿交通费266.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规定,考虑到何开分伤后在仁怀市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需支出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何开分交通费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何开分要求赵汝群赔偿鉴定费1,100元,何开分提供鉴定费票据,认定何开分支出鉴定费1,100元。

综上,何开分受伤共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76.13元+误工费1,098.77元+护理费1,005.24元+伙食补助费39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100元=12,570.14元。

赵汝群打伤何开分主要根源是双方因边沟问题发生争议,赵汝群应当向所在地组织反映寻求解决分歧,但赵汝群擅自到何开分家发生争执打架,赵汝群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何开分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何开分与赵汝群过错,酌情由何开分承担40%责任,赵汝群承担60%责任,即赵汝群赔偿何开分12,570.14元×60%=7,542.08元。据此判决:一、赵汝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开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542.08元人民币。二、驳回何开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何开分承担60元,赵汝群赵汝群承担90元。因何开分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赵汝群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何开分。

一审宣判后,赵汝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发生纠纷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但被上诉人时隔4天才到医院就诊,在此期间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因其他原因受伤,同时被上诉人辗转于各个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大部分治疗与本案治疗无关。二、一审法院在计算护理费时自相矛盾,认定被上诉人需要5天护理,但计算时按13天计算,误工费用的计算应以实际误工时间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按五天计算,鉴定费用中刑事司法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开分虽然到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其于双方发生纠纷次日即到仁怀市中医院检查,上诉人提出其时隔4天才到医院就诊,在此期间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因其他原因受伤且大部分治疗与本案治疗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何开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用的计算,因何开分于2014年4月25日至4月29日在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颈椎病与本案无关,故计算其相应损失时应扣除该期间的相关费用,何开分误工费为8天×(30850元/天÷365天)=676.16元,护理费为8天×(28224元/天÷365天)=6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30元/天=240元,关于鉴定费,无论是刑事司法鉴定还是续医鉴定,均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系处理本案纠纷必需费用,对上诉人鉴定费用中刑事司法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何开分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为11610.89元,按前述比例计算,赵汝群应赔偿何开分6966.53元。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

二、由赵汝群赔偿何开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966.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何开分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50元,由何开分负担100元,由赵汝群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滔

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

代理审判员  张小兵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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