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周维利,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审被告:周维敏,贵州省遵义市人。
上诉人王小波为与被上诉人周维利、原审被告周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周维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市松岗支行转账汇款90 000元到王小波账户上,王小波也当庭认可收到该90 000元。2009年9月18日,周维利又以现金形式借款130 000元给王小波 ,王小波向周维利出具了130 000元的借条一张。后王小波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陆续向周维利偿还借款60 000元。由于王小波未归还尚欠的借款,周维利经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小波、周维敏偿还借款167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另查明,周维利与周维敏系同胞姐妹。周维敏认可其向周维利借款7 500元,表示愿意对此数额承担偿还责任。周维敏与王小波于2008年左右同居生活,2010年8月23日,二人自行协商解除了同居关系,协议明确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王小波享有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银行汇款90 000元的性质,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时周维利与王小波、周维敏的关系及王小波向周维利借款130 000元的事实,应认定该银行汇款90000元是王小波向周维利的借款。王小波辩解90 000元系周维利还自己的借款和已偿还周维利80000元借款的意见,王小波并未提供90000元系还款和偿还80 000元的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王小波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同时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利息应从周维利起诉主张还款的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到借款清偿之日止。虽然本案债务发生于王小波、周维敏同居生活期间,但所借款项的支配、收益、偿还均由王小波处理,周维敏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处理,且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也是王小波,同时双方解除同居协议时已明确债权债务由王小波承担,故对王小波提出由其与周维敏共同偿还借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王小波应偿还周维利借款160 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周维敏应偿还原告周维利借款7 5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王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维利借款160 000元,并从2012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到借款清偿之日止;二、由周维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维利借款7500元,并从2012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到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 825元,由王小波承担1 800元,周维敏承担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王小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周维利从银行汇款的90000元不是借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周维利实际借款只有130000元,已归还60000元,尚欠周维利7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维利主张王小波向其借款90000的事实是否成立。对于该事实的认定,有周维利于2009年9月17日向王小波汇款90000元的依据,王小波承认收到该笔款项,故本院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王小波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该款,故应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称其未向被上诉人周维利借款90000元,该汇款不是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王小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小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王小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妤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杨宁
二0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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