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祝云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01 02:5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

负责人张家骐,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云碧,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会,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春,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培,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林飞,贵州省遵义县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云碧、张启会、张启春、张启培、鲁林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死者张德立驾驶无牌号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从和平工业大道往苟江方向行驶,08时50分,行驶至和平十字路口至南宫山线0km+800m路线上和平工业大道左转弯时,与从南白途经和平工业大道往南宫山方向行驶的由鲁林飞驾驶的属其所有的贵CGK567号小型桥车相撞,致张德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张德立与鲁林飞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张德立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于2014年10月21日因医治无效而死亡,共住院60天,其中在重症监护室47天(无人护理),出重症监护室后13天死亡。张德立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32345元(由鲁林飞支付),鲁林飞另支付死者家属133000元的相关费用。肇事车辆贵CGK567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祝云碧、张启会、张启春、张启培于2015年4月7日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鲁林飞支付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457334.78元。

一审另查明,死者张德立,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居住在遵义县南白镇白龙社区。祝云碧系张德立之妻子,张启会、张启春、张启培系张德立之子女。一审庭审中,双方同意死亡赔偿金按照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每年计算。

一审审理认为,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死者张德立虽系农业户籍性质,但死亡前一直居住在其女张启会处达一年以上,为此张德立死亡赔偿金及损失应按贵州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给赔偿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对祝云碧、张启会、张启春、张启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2345元;2、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1005.29元(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8224元/年÷365天×13天);4、丧葬费19264.02元(贵州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37448.00元, 3210.67元/月×6月计算);5、死亡赔偿金338223.15元(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15年);6、处理丧葬事宜所花交通费酌定20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祝云碧、张启会、张启春、张启培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张德立死亡给祝云碧、张启会、张启春、张启培造成的伤害,结合责任划分以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20000元。合计614637.46元。因肇事车辆贵CGK567号车已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首先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祝云碧、张启会、张启春、张启培损失122000元,余款492637.46元,由鲁林飞和死者张德立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鲁林飞承担50%的民事责任,张德立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鲁林飞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为246318.73元(492637.46元×50%),即祝云碧、张启会、张启春、张启培应得赔偿款368318.73元,但应减去张德立受伤后鲁林飞已经支付祝云碧、张启会、张启春、张启培133000.00元的相关费用和被告鲁林飞已垫付的医疗费232345.00元,即祝云碧、张启会、张启春、张启培应得赔偿款2973.73元。根据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鲁林飞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告鲁林飞36534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祝云碧、张启会、张启春、张启培因张德立死亡的各种损失2973.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鲁林飞垫付的费用36534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40.00.00元,减半收取1220.00元,原告祝云碧、张启会、张启春、张启培承担610.00元,被告鲁林飞承担610.00元。

宣判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故原因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对被上诉的所有损失没有进行分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死者张德立系农业人口,一审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三、根据事故认定,死者张德立与被上诉人鲁林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一审支持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四、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祝云碧、张启会、张启春、张启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是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也体现了交强险的公益性特点。一审判决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所持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被上诉人祝云碧、张启会、张启春、张启培死亡赔偿金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遵义县公安局象山派出所,遵义县南白镇白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证明死者张德立虽系农业户籍性质,但死亡前一直居住在其女张启会处达一年以上,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张德立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所持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祝云碧、张启会、张启春、张启培交通费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考虑死者张德立的家属在处理其丧葬事宜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持被上诉人祝云碧、张启会、张启春、张启培2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同时一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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