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小凤因与被上诉人张绍裘、第三人田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01 02:58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小凤,女,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蛟,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裘,男,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敏,女,贵州省桐梓县人

上诉人谭小凤因与被上诉人张绍裘、第三人田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张绍裘作为甲方与谭小凤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绍裘将其拥有的位于尧龙山镇的房屋一楼门面房及2楼住房出租给谭小凤使用,租期为5年,2014年租金为7000元。2014年9月11日,双方因该租赁房使用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并于2015年2月11日生效。现双方关于是否支付了2014年租金一事发生争议,为此,张绍裘诉至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一、判令谭小凤支付拖欠的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共计245天的房屋租金4698.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谭小凤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谭小凤是否已缴纳2014年的租金。谭小凤提出曾与张绍裘因房屋纠纷在尧龙山镇综治办调解,调解时已过支付租金的期限,张绍裘却未向其提出该主张,足以证明谭小凤已向张绍裘给付了租金的意见,因谭小凤未举证,也无其他材料佐证,该意见仅是其推测,不合理客观,故对谭小凤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谭小凤作为负有履行义务方,也应承担是否交付租金的举证责任,现谭小凤未举证证明已向张绍裘给付了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谭小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谭小凤未支付2014年租金给张绍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张绍裘要求谭小凤支付2014年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张绍裘所请求的租金租期为2014年6月1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一审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2625号案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15年2月11日生效,故租期为245天,2014年租金为7000元/年÷365天×245天=4698.63元,故谭小凤应向张绍裘支付2014年租金为4698.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谭小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张绍裘支付2014年租金共计人民币4698.6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谭小凤负担。

宣判后,谭小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对双方约定的2014年房屋租金为7000元无异议,但该款已经支付给了张绍裘的儿媳田敏,除第一年租金是直接给张绍裘的外,后两年的租金都是直接给田敏的,张绍裘是认可并知晓的。且因金额不大,大家都认识,从未打过收条。其次,在之前的解除租赁合同案中,被上诉人始终未提未付租金的事。之所以被上诉人赖账是因为对方将上诉人母亲打伤,该事还未了解,想通过这样不正当的方式来抵销打架所可能要付出的赔偿。第三,双方发生打架事件后,村里也调解过,那时根本未提没有交租金的事。且每年租金都是先交后住,在过了交租金的几个月后才谈没有交租金与常理不符。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张绍裘二审答辩称:2014年的租金未交是事实,以前的租金全部是交给我的,且每次都会打收条给上诉人,不存在说是给田敏的。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田敏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谭小凤是否交纳了2014年房屋租金。首先,根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书面约定和口头补充约定,2014年的租金为7000元(门面和住房),但因双方在使用门面过程中发生纠纷,实际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共计245天。故2014年产生的实际租金为7000元/年÷365天×245天=4698.63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谭小凤虽上诉认为2014年的租金已经交给了第三人田敏,但田敏否认。因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张绍裘,谭小凤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张绍裘交纳租金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谭小凤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张绍裘否认过委托田敏收取租金,故谭小凤若能证明将租金支付给了田敏,其可另案向田敏主张返还租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小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小琼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曦源

_1507464266.unknown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