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某某,贵州省正安县人。
上诉人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农历冬月举行婚礼,于2009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冯青在养。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共同财产有旋耕机一台、三轮车一辆,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万某某在一审中诉称,我们于农历2008年冬月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冯青在养。我与被告经常吵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500元的抚养费。我们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一辆三轮车、一台旋耕机,我自愿放弃。
冯某某在一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结婚过程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无异议,但是抚养费过高。我认可每月400元的抚养费,并且我有探视孩子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对原告抚养子女的主张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对原告提出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的生活实际消费及被告现在从事工作的工资收入情况,认定被告每月承担700元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支持被告每月底可探望子女一次。关于共同财产一辆三轮车、一台旋耕机,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万某某与冯某某离婚;二、子女冯青由万某某抚养,冯某某每月承担700元抚养费,限于每月底给付一次。从2015年2月起至其年满18周岁止。三、冯某某每月底探视子女冯青一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万某某承担50元,冯某某承担50元。
上诉人万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冯某某支持抚养费700元不足以把孩子养大。要么孩子给他抚养,我每月给500元,要么孩子我抚养,他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冯某某未答辩,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冯某某在一审中陈述其月收入1300元至14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某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冯某某应该给付孩子抚养费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孩子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之规定,冯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自己月收入为1300元至1400元,万某某未否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冯某某月收入高于1400元的情况。因此,一审判决由冯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是在充分考虑冯某某与万某某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万某某在一审中明确提出自己抚养孩子,一审判决根据其请求确认孩子由其抚养正确,万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占雷
审 判 员 李露露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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