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代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林,习水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穆舰, 1974年2月26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健,习水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习水县扬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扬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代俊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林,被上诉人穆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国水电五局与习水县杨帆建材有限公司在温水镇下坝村羊子洞开办石料厂。2014年10月中旬,扬帆公司在温水镇大水村、下坝村进行宣传,宣称在其公司购买新车可以包运输、垫付油费及按揭款。案外人袁勇向被告扬帆公司交纳订车款30000.00元,后袁勇不愿接续订车,将其所订购车辆转让给原告,扬帆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一栏明确为重汽豪卡,收款事由一栏明确为订车款。2014年12月3日,穆舰与杨帆公司协商退车并返还订车款事宜,双方协商同意将订车款转化为借款并形成书面借条,但由于未加盖公司印章,所以借条未交付给穆舰。2014年12月14日,遵义合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购货单位扬帆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三份,发票注明车辆类型为自卸汽车,厂牌型号为斯达-斯达尔牌ZZ3253N3841C1,发动机号码分别为140517039787、140517039487、140517039847。2014年12月22日、23日,贵州省遵义县国家税务局向扬帆公司分别出具了所购三台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2015年2月4日,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扬帆公司所购三台车辆颁发机动车行驶证,该证所有人栏载明所有人为扬帆公司。2015年4月22日,扬帆公司向穆舰出具扬帆公司客户告知函,告知于收到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被告单位办理所购车辆尾款支付和车辆交付等相关事宜,逾期未办理,则购车定金不予退还,并应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穆舰在一审中诉称:请求判决:一、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达成的口头购车协议,并退还原告交付的30,000.00元预付款,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8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杨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公司确实做了宣传,打了广告。原告将定金交给公司后,公司向厂家交了订车款订购了原告所需车辆并缴纳了上户费,现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原告所交定金不予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交纳订车款30,000.00元后,于2014年12月3日与被告协商退车事宜,双方就原告放弃购车,被告退还原告订车款达成口头协议,并形成书面借条,但因被告公司印章不在公司而未加盖印章,也未将借条出具给原告,该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原、被告协商一致形成的借条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也未出具给原告,但原、被告已口头达成了同意原告退车并由被告退还订车款的口头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现原告诉请判决撤销双方口头达成购车协议已无必要,不再评判。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3日前退还原告订车款30,000.00元,现已逾期,但被告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30,000.00元预付订车款,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主张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所订购车辆被告已订购到位且办理了上户等相关手续,原告需继续履行合同的诉称,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已达成退车并退还订车款的口头协议,被告已明知原告不再继续订购车辆,嗣后,被告又以扬帆公司名义订购汽车、交纳所购车辆购置税并办理车辆行驶证的行为系其自身经营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的辩称无理,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所交纳30,000.00系定金,按照规定定金不予返还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本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收款事由明确界定为订车款而非定金,被告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习水县扬帆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穆舰订车款30,000.00元;二、驳回穆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0元,由习水县扬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扬帆公司上诉称:本案是被上诉人违约,经我公司书面通知交付车辆尾款却未按期履行,给我公司造成极大损失。我公司出具的收据已界定3万元系定金,一审判决认定不属于定金错误。我公司在2014年12月3日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买卖合同,也没有协商将订车款转化为借款,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没有证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穆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帆公司收取穆舰3万元的性质?双方口头买卖合同是否解除?杨帆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穆舰3万元?首先,根据杨帆公司向穆舰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取3万元的事由为“订车款”,从文字上仅表明为“订车”,能够推定性质为车款,并不具备担保合同履行的“定金”的性质。杨帆公司认为该“订车款”为“定金”对履行合同具有担保性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杨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双方签订口头买卖合同后,穆舰在2014年12月3日与杨帆公司业务经理鄢洪军协商不再购买车辆事宜,并协商将3万元订车款转为借款。该事实,杨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代俊对将订车款转为借款虽不认可,但对双方协商事实表示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鄢洪军系杨帆公司业务经理,其协商行为应由杨帆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杨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代俊表明该协商未经其同意,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因此,杨帆公司认为合同未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由于双方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杨帆公司应当返还穆舰订车款3万元。综上所述,杨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上诉人习水县扬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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