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魏世会因与被上诉人余朝进、石继莲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01 02:58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世会,女,贵州省湄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余明权,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朝进,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继莲,贵州省湄潭县人.

上诉人魏世会因与被上诉人余朝进、石继莲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余朝进与魏世会丈夫余朝可系同胞兄弟,余朝可为大哥,两家虽邻近居住,但因家庭矛盾一直互有嫌隙。2014年4月22日,魏世会见余朝进家用于建造辣椒大棚的砖块较长时间堆放在两家共有的田坎上,一时气极将其全部推倒在余朝进家田里,引发纠纷。纠纷开始是魏世会与石继莲争吵,后余朝可经过余朝进家院坝时,余朝可与石继莲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打,魏世会此时扛着三叉锄(生产工具)到达现场并参与抓打,在与石继莲的扭打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在此过程中,双方邻近的村民余某某曾劝导并拖架,但未能控制事态。之后,余朝进手持木棒赶到现场,将余朝可的头部和左手打伤,其自称未殴打魏世会。纠纷发生后,魏世会被送至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颞部硬模下血肿、右侧颞部硬下模下血肿、右侧顶骨骨折、右侧顶部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电解质紊乱。其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治疗费27193.50元。2014年7月23日,经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湄)公(刑)鉴(法临)字[2014]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魏世会所受伤害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24日,经遵义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91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世会于2014年4月22日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

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余朝进因该次纠纷被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余朝进赔偿了余朝可的经济损失共计26000.00元。余朝可也被湄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处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魏世会与石继莲因长期互有嫌隙,为琐事发生口角。魏世会的丈夫余朝可参与争吵并引发纠纷,余朝进在纠纷中手持木棒参与斗殴,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魏世会对自己所受伤害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余朝进、石继莲的赔偿责任。余朝进以魏世会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有伤害魏世会的行为的抗辩理由,结合唯一目击斗殴过程的余某某的陈述和魏世会所受伤为头部且为明显钝器伤、且双方均陈述石继莲在与魏世会、余朝可抓扯过程中昏迷的事实,并不能排除余朝进参与致伤魏世会的可能,余朝进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魏世会所受伤害完全与自己的行为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余朝进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余朝进、石继莲以魏世会对纠纷的产生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的抗辩理由,因石继莲与魏世会夫妇相互争吵辱骂引发纠纷,在纠纷过程当中与魏世会发生了抓扯、余朝进亦参与扭打致原告魏世会受伤,对于魏世会的过错只能作为减轻余朝进、石继莲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此,余朝进、石继莲要求魏世会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医疗费用、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国民经济公报》提供的赔偿数据及当事人主张,魏世会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为其主张的医疗费用27193.50元、误工费19074.40元(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211天×90.40元/天)、护理费5424.00元(住院天数60天×90.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住院天数60天×30.0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00元(应减除各自已承担的施救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68.80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5434.40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被抚养人生活费395.0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740.00元/年×5年÷6人×残疾赔偿系数10%),共计64935.70元。余朝进、石继莲未能正确对待家庭矛盾,石继莲在纠纷发生前未能克制自己的行为参与争吵辱骂,余朝进、石继莲在抓扯过程中致魏世会受伤,应当承担40%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余朝进、石继莲应连带赔偿魏世会的经济损失;魏世会夫妇因琐事引发与余朝进、石继莲的纠纷,在与石继莲争吵过程中未能克制自己的行为,有主动攻击石继莲及辱骂对方的行为,对纠纷的产生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对侵权后果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魏世会主张由余朝进、石继莲赔偿营养费30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学建议,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主要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余朝进、石继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魏世会25974.3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00元,由余朝进、石继莲负担110.00元,由魏世会负担165.00元。

宣判后,魏世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所受之伤系被上诉人用木棍打击所致,在整个纠纷过程中上诉人并无过错,即使有过错也是承担次要责任,而一审法院将主次责任颠倒,有失公正。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晕并造成十级伤残,给上诉人带来了较大痛苦,理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受伤之后也必然需要加强营养来调理身体,这是常识。综上,一审认定赔偿数额和责任划分错误,依法请求二审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余朝进、石继莲二审共同答辩称:本案纠纷原因是上诉人引起的,且对于魏世会之伤系被上诉人在正常的保护自己时造成的,故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一审划分责任不当,理应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余朝进与石继莲对魏世会所受之伤是否存在侵权过错及责任如何承担。首先,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纠纷现场目击证人余某某的陈述可知,本案纠纷的起因由魏世会引起,进而在双方抓扯过程中导致魏世会受伤。因魏世会在矛盾升级前未能克制自己,有主动攻击石继莲及辱骂对方的行为,故一审判定由其自行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其次,关于魏世会的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医疗费用、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国民经济公报》提供的赔偿数据及当事人主张,魏世会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为其主张的医疗费用27193.50元、误工费19074.40元(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211天×90.40元/天)、护理费5424.00元(住院天数60天×90.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住院天数60天×30.0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00元(应减除各自已承担的施救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68.80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5434.40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被抚养人生活费395.0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740.00元/年×5年÷6人×残疾赔偿系数10%),共计64935.70元。因魏世会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同时其对身体受到伤害存在主要过错,故一审未认定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魏世会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魏世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小琼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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