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习娟,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明,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审第三人: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玉玲。
原审第三人: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邵翰为与被上诉人李习娟、原审第三人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李习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四份《房屋买卖合同》,分别约定:甲方将位于红花岗区中华北路润丰商贸城二区1层的131号房(建筑面积25.27㎡,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200823751号)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75 810元;甲方将位于红花岗区中华北路润丰商贸城二区1层的132号房(建筑面积25.27㎡,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200823756号)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75 810元;甲方将位于红花岗区中华北路润丰商贸城二区1层的133号房(建筑面积21.06㎡,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200823758号)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63 180元;甲方将位于红花岗区中华北路润丰商贸城二区1层的134号房(建筑面积21.06㎡,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200823758号)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63 180元。《房屋买卖合同》还约定:房价款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甲方在合同生效的当日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移交给乙方;甲方收款开具收据后应及时到税务部门开具不动产发票,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收取了李习娟交纳的购房款277 980元,并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了李习娟。李习娟于2010年6月7日与李立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润丰商贸城二区一层131号、132号、133号、134号连同135号、136号房屋租赁给李立峰使用,租期从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李习娟按约定将房屋交给李立峰使用。2011年3月,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红民二初字第10、11、12、13、14、15、1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邵翰、田勇、唐华金、何艳芳、赵友杰、张春梅、孟泽敏等七人分别申请执行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共七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红执字第3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划或提取被执行人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1500万元的财产或相应款项”,并依据该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润丰商贸城二区一层131号、132号、133号、134号房屋。2011年5月26日,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出卖给李习娟的前述房屋到税务部门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李习娟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未果,于2012年8月23日向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前述房屋的所有权,要求该院解除查封,该院经审查后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红执异字第41-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润丰商贸城二区一层131号、132号、133号、134号房屋的执行。为此,邵翰于2013年2月4日向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2012)红执异字第41-47号执行裁定书,许可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润丰商贸城二区一层131号、132号、133号、134号房屋的执行。
另查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润丰商贸城二区一层131号、132号、133号、134号房屋不临街,呈半封闭型,仅从右侧有一通道进入,正前方为死角。
原审法院认为,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邵翰、李习娟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李习娟与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润丰商贸城二区一层131号、132号、133号、134号房屋卖给李习娟,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李习娟按照约定付清了购房款,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按照约定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了李习娟,李习娟又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即李习娟已经实际控制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润丰商贸城二区一层131号、132号、133号、134号房屋,买卖双方已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到税务部门开具不动产发票、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致该房屋迟迟未过户到李习娟的名下,过错在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翰主张在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润丰商贸城二区一层131号、132号、133号、134号房屋出卖给李习娟时,因该房屋设有抵押,李习娟与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由于邵翰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查封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润丰商贸城二区一层131号、132号、133号、134号房屋后,李习娟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要求解除查封,原审法院进行审查后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红执异字第41-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润丰商贸城二区一层131号、132号、133号、134号房屋的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综上所述,邵翰要求撤销(2012)红执异字第41-47号执行裁定,许可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润丰商贸城二区一层131号、132号、133号、134号房屋的执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的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邵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邵翰承担。
宣判后,邵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习娟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真实,主要表现在:1、购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2、李习娟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前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给李习娟的购房发票的开具时间,系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之后。本案所涉房屋系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予以执行,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红执字第41-47号执行裁定书存在错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2)红执字第41-47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红花岗区中华北路润丰商贸城二区一层131号、132号、133号、134号房屋进行执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习娟答辩称:被上诉人与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当日向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且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7日将所购房屋出租给李立峰使用至今。该四间房屋处于半地下室状态,没有流畅的通道,购房价格符合市场价格。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非被上诉人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称: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习娟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李习娟全额支付了购房款,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四间房屋和产权证原件移交给李习娟。由于公司经济困难,虽然李习娟一再催促开具购房发票,但公司未能及时开具,导致李习娟未能及时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该四间房屋没有通畅的进出通道,低价都无人承租,李习娟购买前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公司的售房价格是合理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许可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润丰商贸城二区一层131号、132号、133号、134号房屋的执行。本案中,李习娟作为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润丰商贸城二区一层131号、132号、133号、134号房屋的买受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之前已向卖房人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李习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因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协助其办理所致,李习娟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案符合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情形。原审法院作出(2012)红执异字第41-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润丰商贸城二区一层131号、132号、133号、134号房屋的执行于法有据。邵翰主张李习娟与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虚假的、购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邵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邵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邵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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