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张家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益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天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成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星
法定代理人熊益江,系熊某、熊某丽、李某星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灯刚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熊益江、熊天齐、袁成英、熊某、熊某丽、李某星及彭灯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2时50分许,熊益江持证驾驶贵CJF2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新一中茅台小区第一个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彭灯刚持证驾驶的贵CDR941号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熊益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益江承担主要责任、彭灯刚承担次要责任。熊益江受伤后即进入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Ⅲ度);2.右小腿下段前内侧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3.左肘部皮肤挫擦伤。熊益江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的体温单显示,其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外出。熊益江支付治疗费58 007.12元,其中床位费3 102元,彭灯刚垫付治疗费36 984.8元。熊益江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7 000元至8 000元,鉴定费1 200元。现熊益江诉至法院,请求彭灯刚及其驾驶车辆的保险人,赔偿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7 868.27元、误工费12 383.43元、护理费8 496.66元、交通费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 400元、营养费2 820元、鉴定费1 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 014.29元、残疾赔偿金10 868元、后续治疗费8 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 000元,共计151 056.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彭灯刚驾驶的贵CDR941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熊天齐、袁成英系熊益江的父母,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熊某、熊某丽、李某星系熊益江的子女。
一审法院再查明,彭灯刚于2014年8月8日向案外人熊益红借款30 000元用于支付熊益江的治疗费,彭灯刚和案外人熊益红皆表示由彭灯刚在本案中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熊益江。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信息表、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五桂村村委会证明、仁怀市茅坝镇黎明村村委会证明、仁公交认字[2014]第139号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汇总、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体温单、医疗发票、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333号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929号评估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借条、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及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灯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熊益江、熊天齐、袁成英、熊某、熊某丽、李某星诉请被告赔偿因熊益江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58 007.12元,扣除因原告熊益江挂床所产生的费用1 893.85元,支持56 113.27元;2、误工费,原告未就其收入情况举证证明,被告认可按照84.5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计127天,即10 731.5元;3、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酌情支持80天为6 232.8元;4、营养费1 110元;5、残疾赔偿金10 868元;6、后续治疗费7 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4 957.32元,其中原告熊天齐为1 044.79元、原告袁成英为746.28元、原告熊某和熊某丽二人为4 776.2元、原告李某星为8 390.05元;8、鉴定费1 2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1 0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3 700元;11、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 500元。以上共计114 912.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该款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故对原告熊益江、熊天齐、袁成英、熊某、熊某丽、李某星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 912.89元。被告彭灯刚垫付原告熊益江医疗费36 984.8元,扣除被告彭灯刚向案外人熊益红借款30 000元,应在原告熊益江、熊天齐、袁成英、熊某、熊某丽、李某星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被告彭灯刚6 984.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熊益江、熊天齐、袁成英、熊某、熊某丽、李某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 928.0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彭灯刚人民币6 984.8元;三、驳回原告熊益江、熊天齐、袁成英、熊某、熊某丽、李某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彭灯刚负担。
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未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确定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对分项超限额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确定赔偿,其次,无证据证明熊益江的父母无生活来源,不应计算其二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熊益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服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灯刚驾驶的贵CDR941号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陈滔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熊益江受伤时,被上诉人熊天齐、袁成英均已逾七十周岁,综合考虑事发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及当地居民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二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分项确定赔偿项目的理由及不应支持熊天齐、袁成英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0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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