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光勇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01 02:58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汽车城C区C座2-8。组织机构代码:78977XXXX。

负责人郑舟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和义,遵义市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光勇,遵义县人。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遵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光勇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汇川区人民法院本院(2015)汇民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义、被上诉人刘光勇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刘光勇驾驶贵CFY53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纳雍县长兴路过路沟路段,与贵BM130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贵BM1309号车辆的乘坐人杨得芬轻微伤及两车受损。在庭审中,刘光勇提供的纳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出具的证明中载有刘光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等内容。刘光勇在庭审中提供发票一份予以证明贵CFY538号小型轿车产生修理费7820元、施救费900元,而被告对于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可刘光勇为贵BM1309号小型普通客车支付修理费1050元。

同时查明:贵CFY538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1201006059)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1900元)、不计免赔率等。在保险期间内,贵CFY538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由刘富刚变更为本案刘光勇。

另查明:刘光勇在庭审中表示诉讼请求第1项实际是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9490元。

刘光勇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3月26日,我驾驶贵CFY538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至长兴路过路沟路段时与贵BM130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我通知被告,并向交警部门报案。经毕节市纳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以简易程序处理,并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接到出险电话后,以事故地点远、事发时间晚等为由,而未查勘现场,但指示向交警部门报案后再提供现场照片即可,至于车辆损失、人伤损失等待定点维修单位维修后即可定损理赔。我与贵BM1309号车辆乘客杨得芬达成民事口头赔偿协议,并在交警在场情形下当场支付1500元给伤者。我的车辆被拖至修理厂修理。后,贵CFY538号小型车辆维修费为8270元,贵BM1309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为1050元,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诿,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我支付保险金19490元(贵CFY538号小型车辆修理费7820元、施救费900元、贵BM1309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105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6720元、律师费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刘光勇未提供官方的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无现场痕迹、无散落物。我公司对贵CFY538号小型轿车与贵BM130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损失是否因二车碰撞所致有异议,我公司对于贵CFY538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金额不予认可,因其系刘光勇单方委托修理。我公司对于贵BM1309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的金额予以认可。故请驳回刘光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被告对于刘光勇提供的纳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通过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照片及刘光勇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报告、机动车保险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可以综合证明贵CFY538号车辆于2014年3月26日受损;在庭审中被告也予以认可该车辆于该日发生事故。因此,综合而言,贵CFY538号车辆于2014年3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刘光勇主张贵CFY538号车辆损失的金额为78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而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此,贵CFY538号车辆损失的是客观存在的,而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贵CFY538号车辆损失的金额为78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向刘光勇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7820元。刘光勇提供发票一份予以证明贵BM1309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的金额为1050元,而被告予以认可该车辆的损失金额。因此,贵BM130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1050元。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应向刘光勇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050元。刘光勇主张施救费900元并提供发票一份,而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此,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被告应向刘光勇支付施救费900元。刘光勇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270元,而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刘光勇所提供的证据载明有刘光勇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刘光勇在本案中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270元于法无据,且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于刘光勇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刘光勇主张律师费3000元,而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刘光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于刘光勇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刘光勇可能存在酒驾或驾驶人非被保险人的情形。对此,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对贵CFY538号小型轿车与贵BM130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损失是否因二车碰撞所致有异议。对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交通事故中追尾车辆的损失大于被追尾车辆不合常理。对此,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追尾事故中不能必然得出追尾车辆的损失大于被追尾车辆。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向刘光勇支付9770元(7820元+1050元+900元),本院对于被告其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光勇支付9770元;二、驳回刘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刘光勇承担7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7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安邦财保遵义公司上诉称:1、本案碰撞痕迹不符,现场痕迹不符,现场无散落物件,不属于保险责任;2、刘光勇仅单方提供了修车发票,未提供更换、修复等部件清单,不能证明发票金额项目都是事故造成。另无法证明车辆需要施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光勇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立即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自己不出现场,我按照上诉人的指定向交警报案,施救,并到上诉人指定的修车点修理。有正式的发票。上诉人不理赔,给我造成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刘光勇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当即向安邦财保遵义公司电话报案,报案时间:2014年3月26日22时17分。安邦财保遵义公司工作人员未到现场查勘。

本院认为,安邦财保遵义公司在接到刘光勇报案后应当到现场查勘,而未到现场查勘,对刘光勇提供的车辆受损照片、修理费、施救费发票以及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认定刘光勇负全责的证明等证据,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因此,安邦财保遵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及时理赔。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财保遵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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