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国。
一审被告张吉花,系贾尚学之妻。
上诉人贾尚学因与被上诉人赵国、一审被告张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贾尚学,一审被告张吉花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尚学向赵国借款并于2014年9月7日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国现金人民币拾肆万捌仟肆佰圆整(小写:148400.00元整),在2014年10月7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贾尚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欠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中本金为14万元,8400元是本金14万元的利息。双方对利息发生争议:赵国主张系书写借条前两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贾尚学主张系书写借条至约定还款期即一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但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证明。另查,贾尚学与张吉花于200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二被告未提供借款时婚姻关系解除的证据。现赵国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夫妻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我借款14.84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赵国主张贾尚学向其借款,有贾尚学出具的借条为凭,贾尚学提出赵国借款时明知其用于赌博,借条系赵国胁迫书写,赵国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贾尚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该两项反驳理由不予支持。虽然贾尚学出具借条的金额为148400元,但赵国与贾尚学均认可借款本金1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故贾尚学应偿还赵国140000元本金,双方对8400元利息的计算期间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国主张系借条前两个月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贾尚学认可系借款期一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该利息已违反该规定,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双方还约定了逾期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此约定的利率种类不明,故确认按上述规定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率。
贾尚学在与张吉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赵国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夫妻之间有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且赵国知道该约定,也未证明赵国与贾尚学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贾尚学张吉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判决:贾尚学、张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赵国借款1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2014年9月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贾尚学、张吉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贾尚学称:我与赵国之间借贷是因赌博发生的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我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时还款,赵国没有给我宽限期。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国的诉讼请求,该笔债务由我按照此前承诺自愿偿还。
被上诉人赵国未进行答辩。
一审被告张吉花述称:收到一审判决,钱全部被贾尚学输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贾尚学认可向赵国借款14万元且超过约定归还时间,至今未归还。因此,贾尚学应当履行偿还赵国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贾尚学还应当向赵国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结合本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认定贾尚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贾尚学称自己借款属于赌博发生的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但贾尚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贾尚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贾尚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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