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淋俊。
法定代理人张祖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因与张淋俊、刘德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8时26分,刘德亿驾驶贵CEF722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从余庆县构皮滩工区往构皮滩镇街上行驶至构箐18KM+500m(构皮滩镇上堕坪组)处时,将横过马路的张淋俊撞倒在地,造成张淋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德亿当即将张淋俊送至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德亿报警,但因未能保护好交通事故现场,故交警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淋俊所受的伤经余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枕部头皮血肿,共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在张淋俊住院期间,刘德亿垫付了医疗费28 ,720.87元。张淋俊所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营养期60日-90日、护理期30日-90日。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德亿驾驶的贵CEF722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已向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张淋俊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二原审被告依法赔偿其因伤所受各项损失共计69 948.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发生交通事故路段为构皮滩镇上堕坪组处的一个十字路口,没有红绿灯或者斑马线,张淋俊在发生事故前正在横过马路。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淋俊与刘德亿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因刘德亿作为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其驾驶机动车辆应遵循安全行驶的要求,特别是在途径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见行人横过马路,应当减速行驶并避让行人。但刘德亿在驾驶过程中并未遵守安全驾驶的规定,将正在横过马路的张淋俊撞伤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刘德亿未遵守安全驾驶的要求减速行驶并避让行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张淋俊作为一名四岁的儿童,其行走道路,特别是在横穿公路的时候,应该由监护人或监护人委托的人带领,故张淋俊在无人带领的情形下横穿公路,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其监护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刘德亿对张淋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淋俊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张淋俊的诉讼请求,张淋俊的损失有:1、医疗费29 050.87元(其中张淋俊支付330元、刘德亿支付28 720.87元);2、护理费6 303元;3、营养费2 700元;4、后续治疗费8 500元;5、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1 800元;7、残疾赔偿金,虽然二原审被告均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张淋俊的居住生活地属于城镇区域范围内,故其残疾赔偿金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20,667.07×20×10%=41 334.14(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1,088.01元。本案刘德亿驾驶的贵CEF277号二轮摩托车,与张淋俊相撞,致张淋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已在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张淋俊因伤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淋俊因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张淋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91,088.01元,因其中医疗费用28,720.87元是刘德亿垫付,故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应直接赔偿张淋俊各种损失62,367.14元(包括精神抚慰金);对刘德亿垫付的医疗费用,虽然张淋俊没有主张,但刘德亿已提出由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直接赔偿给他,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应直接赔偿刘德亿垫付的28,720.87元医疗费用。因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淋俊因伤所受各项损失共计62,367.1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刘德亿28,720.87元;三、驳回原告张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刘德亿承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警的事故证明不能客观反映整个事故过程,原判决未对两个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予以明确有误;2、上诉人只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3、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4、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淋俊答辩称,1、交警部门事故证明无误;2、原判判决其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无误;3、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采纳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的事故证明是否正确,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原判未区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财产损失限额是否正确;3、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4、原判支持鉴定费是否正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的事故证明经过原审庭审举证各原审被告并无异议,能够与黄碧银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且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判予以认定无误。刘德亿驾驶机动车未遵循安全行驶要求,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段遇见行人过马路未减速避让,将正在过马路的张淋俊撞伤从而引发交通事故,原判据此认定刘德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误,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张淋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判判决先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关于应当区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并只应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余庆县构皮滩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张真学、张祖海、张淋俊的户口簿能够证明张真学、张祖海、张淋俊一家长期居住地为城镇建设规划区范围,原判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淋俊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经查,伤残鉴定系确定本案受害人被侵权程度和获得多少赔偿的依据,系本案必然支出的费用,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且该鉴定结论经过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合法有效,该鉴定费用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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