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卢茂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01 02:58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7070XXXX。

负责人钟建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美龄。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茂先,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青,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书乾,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奥昳,贵州省仁怀市人。

法定代理人许青,本案原告,系程奥昳之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孝笑,贵州省仁怀市人。

法定代理人许青,本案原告,系程孝笑之母亲。

被上诉人共同代理人刘泽凤,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先应,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远兴,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宏懋晨集团仁怀宏懋晨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汽车站内,组织机构代码59075XXXX。

法定代表人张型勇,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遵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茂先、许青、秦书乾、程奥昳、程孝笑、张远兴、贵州宏懋晨集团仁怀宏懋晨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懋晨仁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寿财险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龄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0时35分许,程建国持B2型驾驶证驾驶冯鑫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中枢城区沿苍龙大道往仁怀市大坝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苍龙大道豪尔口农贸市场路段时,与停放在对向车道路边的张远兴驾驶的贵CU1357号车辆相接触,造成程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事故认定:1、驾驶人程建国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驾驶人张远兴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程建国受伤当即被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随即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自发性,3、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右侧颞顶骨骨折,5、右侧中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6、右侧顶部头皮血肿,7、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8、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程建国终因伤势过重于2014年10月8日抢救无效死亡。程建国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30389.16元,其中基金支付13390.95元,现金支付16998.21元。

另查明,贵CU1357号公交车实际所有人为黎永强,黎永强雇佣张远兴驾驶该车,该车挂靠在被告宏懋晨仁怀公司经营,贵CU1357号公交车在人寿财险遵义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

再查明,程建国系秦书乾、卢茂先之子,许青之夫,程奥昳、程孝笑之父。需程建国抚养的人有程奥昳、程孝笑,分别需抚养11年、18年。

卢茂先、许青、秦书乾、程奥昳、程孝笑在一审中诉称:请求法院判决张远兴和宏懋晨仁怀公司赔偿损失358445.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人寿财险遵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张远兴在一审中未答辩。

宏懋晨仁怀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本交通事故的发生,我们公司当时不知道,10多天之后才知道这个案情,我们调查了这个事故,车主说自己没有责任,对方立案后又撤案,现在开庭审理,希望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人寿财险遵义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宏懋晨仁怀公司超过48小时报案,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清楚,保险公司现在没有任何的资料,原告应举出事故认定书和赔偿的依据,其余意见待质证时再发表。

一审法院认为,程建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程建国第一顺序继承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程建国死亡给其造成的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原告处理程建国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次事故原告诉请的损失按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确认为: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程建国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支持30000元;丧葬费19264.02元(3210.67元/月×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人3天为695.93元(28224元/年÷365天×3人×3天);程建国死亡,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予以支持;被抚扶养人生活费198691.62元(13702.87元/年×29年÷2人);原告主张需程建国扶养的人还有卢茂先、秦书乾,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卢茂先、秦书乾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卢茂先、秦书乾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医疗费现金支付16998.21元。以上合计:681991.18元。原告主张被告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贵CU1357号车辆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结合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仁公交认字[2014]第00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张远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请求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卢茂先、许青、秦书乾、程奥昳、程孝笑损失1220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卢茂先、许青、秦书乾、程奥昳、程孝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贵州宏懋晨集团仁怀宏懋晨运业有限公司承担455元,卢茂先、许青、秦书乾、程奥昳、程孝笑承担591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遵义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判决,不符合《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完全错误。此次事故中,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5月29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当按照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11000的限额计算赔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本案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卢茂先、许青、秦书乾、程奥昳、程孝笑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远兴未答辩。

被上诉人宏懋晨仁怀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障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不足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责任分担。因此,在本案中,虽然经责任认定,程建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涉案交通事故无责任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程建国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最大限度对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故,一审判决人寿财险遵义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22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寿财险遵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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