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明,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亮,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光华,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怀珊因与被上诉人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怀珊约在2009年与冷亮相识,后多次出具借条向冷亮借款,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冷亮现金五万元整,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刘怀珊在借款后支付了利息1万元。2012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冷亮现金五万元整。2012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冷亮现金壹拾万元整。2012年5月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冷亮现金两万元整。2012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冷亮现金伍万元整,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刘怀珊在借款后支付了利息1.2万元。后冷亮催收未果,形成诉争,遂将刘怀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怀珊及时偿还借款3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依据冷亮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9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刘怀珊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阳光华庭C1-3-3号住房一套。并于2013年6月18日对刘怀珊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阳光华庭C1-3-3号住房一套予以查封。
本案还查明,刘怀珊出具了其本人在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虾子信用社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银行流水对账单一份,证明其已经于2012年10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归还了2012年5月3日的借款5万元给冷亮。冷亮质证认可刘怀珊的确打款5万元到其帐户中,但这5万元不是本案中的任何一笔借款,且其打款的时间也不在双方的借条的时间内。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怀珊于2011年11月1日和2012年6月24日分别向冷亮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刘怀珊就其余时间向原告冷亮的借款在与原告冷亮进行结算后,分别于2012年1月15日、2月10日、2月20日、5月3日向冷亮出具了金额分别为5万元、5万元、10万元、2万元的《借条》,共计22万元,则刘怀珊向冷亮借款金额累计为32万元,后经冷亮催收,刘怀珊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冷亮要求刘怀珊偿还借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怀珊于2011年11月1日和2012年6月24日分别向冷亮借款5万元,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后刘怀珊分别支付了1万元和1.2万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认定刘怀珊就2011年11月1日借款支付了约8个月的利息,就2012年6月24日借款支付了约9.5个月的利息;冷亮于2013年5月21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所收利息均为起诉之前的利息。就刘怀珊于2011年11月1日和2012年6月24日分别向冷亮借款5万元,冷亮要求刘怀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即刘怀珊应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冷亮支付利息。就刘怀珊分别于2012年1月15日、2月10日、2月20日、5月3日向冷亮借款5万元、5万元、10万元、2万元,冷亮主张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刘怀珊予以否认,冷亮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冷亮的此主张,不予采信。刘怀珊分别于2012年1月15日、2月10日、2月20日、5月3日向冷亮借款5万元、5万元、10万元、2万元,双方在借款时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刘怀珊向冷亮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客观上给冷亮的利益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冷亮有权要求刘怀珊赔偿损失,故对冷亮要求刘怀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冷亮支付利息。刘怀珊辩称对2011年11月1日借款5万元已经偿还,冷亮予以否认,刘怀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怀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刘怀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冷亮借款3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5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刘怀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刘怀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清我与冷亮之间的借款用途及借款的构成和来源,我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2012年5月3日的借款5万元给冷亮。我与冷亮之间的借款均为赌博债务,该借款依法应该不予保护且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应该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冷亮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怀珊与被上诉人冷亮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所有借款均有相应的借条予以佐证,刘怀珊主张其与冷亮之间的借款为赌博债务,该借款应不予保护并作为刑事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未查清其与冷亮之间的借款用途及借款的构成和来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怀珊所称其已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冷亮5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供了银行流水对账单证明已于2012年10月8日转账5万元给冷亮用于归还借款,冷亮认可收到了该5万元的款项,对刘怀珊辩称该5万元转账的时间不在双方的借条发生的时间内,不是用于归还本案诉称的借款,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冷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万元为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款项,该款又系借条出具后汇入冷亮的帐户,故本院认为该5万元的转账应视为上诉人刘怀珊归还给冷亮的借款本金5万元,应从双方的借款总金额32万元中予以扣减,故对上诉人刘怀珊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5万元汇入冷亮帐户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判决未认定该事实并据此作出裁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由刘怀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冷亮借款2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共计11270元由上诉人刘怀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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