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财险遵义县支公司与蔡春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5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锴,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春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

法定代理人蔡春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应华。

法定代理人蔡春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县播西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遵义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春秀、刘敏、刘应华、刘文明、张国仪、罗亮、陈广志、陈广东、遵义县播西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少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罗亮驾驶贵CES1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赵金勇,从遵义县乐山方向往鸭溪乐理方向行驶,18时许,至遵义县乐山镇瓮海村瓮海街上路段,在越过陈广志逆向停在路边的贵CD1912号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刘光建驾驶的贵CZ616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光建当场死亡、罗亮和赵金勇受伤及贵CES161号、贵CZ6168号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遵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该重新认定书中确认了“当事人罗亮在驾车行驶过程中不按规定会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当事人刘光建未佩戴头盔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当事人陈广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停放”,并认定:1、罗亮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2、刘光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3、陈广志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4、乘车人赵金勇在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陈广志驾驶的贵CD1912号车登记车主为遵义县播西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遵义县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贵CES161号二轮摩托车为罗亮所有,华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贵CZ6168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死者刘光建。刘光建生于1970年1月26日,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遵义县乐山镇乐山村樱桃井组,2011年1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贵州省遵义县鸭溪镇雷泉社区沙湾小区刘金义家租房居住,与蔡春秀系夫妻关系,刘敏、刘应华系刘光建子女,刘应华、张国仪为刘光建的父母,二人含刘光建在内有四成年子女。本次事故因刘光建死亡,罗亮已向原审原告支付了60,000元赔偿金。且罗亮因本次事故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另罗亮因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罗亮要求人寿财险遵义县支公司交强险内的保险限额先对刘光建死亡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重新认定书,各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次事故车辆驾驶人罗亮、刘光建、陈广志均存在过错。事故造成受害人刘光建死亡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蔡春秀、刘敏、刘应华、刘文明、张国仪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18,726元;2、死亡赔偿金:(1)因受害人刘光建在城镇居住已达一年之久,故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该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3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对该部分费用本院确认为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原告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请求为34,296.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事故发生前刘文明、张国仪的扶养人为四人,刘敏、刘应华的抚养人为二人,原告请求该项费用的金额34,296.04元经核实应予支持。且该费用属于死亡赔偿金范畴。3、交通费10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为497,363.44元,因华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遵义县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罗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先对刘光建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华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遵义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各自先向蔡春秀、刘敏、刘应华、刘文明、张国仪赔偿110,000元费用。对余下的损失277,363.44元(497,363.44元-110,000元-110,000元),结合罗亮、刘光建、陈广志对事故产生存在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由罗亮承担该部分损失的40%,即110,945.38元(277,363.44元×40%),且因罗亮已向蔡春秀、刘敏、刘应华、刘文明、张国仪赔偿了60,000元,故还应向蔡春秀、刘敏、刘应华、刘文明、张国仪赔偿50,945.38元(110,945.38-60,000元);陈广志驾驶的贵CD1912号车车方承担该部分损失的30%,即83,209.03元(277,363.44元×30%),因人寿财险遵义县支公司为贵CD1912号车承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该83,209.03元损失由人寿财险遵义县支公司承担,本案中人寿财险遵义县支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合计为193,209.03元(83,209.03元+110,000元)。

另对遵义县播西运输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蔡春秀、刘敏、刘应华、刘文明、张国仪赔偿费用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向原告蔡春秀、刘敏、刘应华、刘文明、张国仪赔偿费用193,209.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罗亮向原告蔡春秀、刘敏、刘应华、刘文明、张国仪赔偿费用共计50,945.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蔡春秀、刘敏、刘应华、刘文明、张国仪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原告蔡春秀、刘敏、刘应华、刘文明、张国仪承担130元,被告罗亮承担500元,被告遵义县播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0。需要指出,原审判决书中判决主文部分“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向原告蔡春秀、刘敏、刘应华、刘文明、张国仪赔偿费用193,209.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为该判决主文的第二项; “二、由被告罗亮向原告蔡春秀、刘敏、刘应华、刘文明、张国仪赔偿费用共计50,945.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为该判决主文的第三项;“三、驳回原告蔡春秀、刘敏、刘应华、刘文明、张国仪其余诉讼请求。”应为该判决主文的第四项;“案件受理费1030元,原告蔡春秀、刘敏、刘应华、刘文明、张国仪承担130元,被告罗亮承担500元,被告遵义县播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0。”应为“案件受理费1030元,原告蔡春秀、刘敏、刘应华、刘文明、张国仪承担130元,被告罗亮承担500元,被告遵义县播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0元。”因上述笔误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本院予以更正。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第一时间报案,导致上诉人无法知晓肇事车辆是否系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保险车辆;2、上诉人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只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3、原判采纳的城镇居住证明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一审上诉人未提供尸检报告及死者的户口注销证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亮答辩称,1、交警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是在2014年3月,故上诉人承保车辆才在事故发生后未报案;2、一审判决在交强险外按照433划分责任恰当;3、对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有证据能够证明;4、其放弃要求蔡春秀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是其对权利的放弃;5、医疗费发票由治疗单位盖章证实且经过法院核实同时有其他证据佐证予以证明。6、对鉴定费,有鉴定报告和回执单能够证明其确系支付了该笔鉴定费用。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肇事车辆是否系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保险车辆;2、原判对上诉人承保车辆所承担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3、原判采纳原审原告提供的城镇居住证明复印件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光建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经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报案,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固定和记录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并作出遵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载明了三辆涉案机动车的牌号、类型、品牌型号、识别代号、发动机号、所有人等基本信息,其中被上诉人陈广志驾驶的贵CD191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基本信息与该车在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投保的保单中载明信息一致,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提出不明确肇事车辆是否系其保险车辆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本案原审原告的损失,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作为贵CD191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12.2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来划分责任,原判依据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判决罗亮承担40%的责任,陈广志承担30%的责任无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经查,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遵县)公(刑)鉴(法病)字[2013]78号鉴定文书、火化证和《遵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刘光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由遵义县公安局及遵义县鸭溪镇雷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光建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两年以上,且在城镇做工维持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原件在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案件中经过案件当事人举证质证并被装订在卷,原审原告在本案提供的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各个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并非孤证,且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审查后据此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刘光建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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