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家骥,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少财,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银,贵州省习水县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少财、代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0时30分许,吴少财驾驶贵CCA6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赤土线53KM+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代银驾驶的贵CBF296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吴少财及其同乘人员张远群受伤。事故发生后,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吴少财负全部责任,代银及乘车人张远群无责任。吴少财经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25200.4元(其中代银垫付3578元),出院诊断为:右足开放性损伤:一、内侧楔骨开放性半脱位;二、第5跖骨多发骨折;三、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遗嘱:1、出院带药:通滞苏润江片,用法:4片。口服,2次∕日;2、休息1月,出院后可扶双拐下地活动,3月内患肢不得负重;3、出院后1月、2月、3月西南医院急救部第三诊室复查;4、如有不适西南医院急救部第三诊室随诊。2015年1月4日,吴少财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现吴少财起诉判令代银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107339.12元,平安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吴少财所驾驶的贵CCA6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驾驶员险赔偿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阳光公司已向吴少财理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16849.4元。代银所驾驶的贵CBF2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同时,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吴少财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1年起在习水县东皇镇天生社区居住至今。贵CCA6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远群系吴少财之妻,张远群在此事故中受伤,其自愿放弃在平安公司应获得的交强险赔偿份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少财申请撤回对阳光公司的起诉,已予准许。阳光公司对其已赔付给吴少财的16849.4元,不再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吴少财具体损失如何确定;二、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吴少财具体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吴少财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8351元(含代银垫付3578元);2、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324.46元;4、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336.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原告请求确定为850元;5、交通费800元(根据吴少财赴重庆治疗、到遵义鉴定实际支出的交通费);6、鉴定费600元。吴少财的损失共计65358.2元(含代银垫付的医疗费3578元)。二、关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吴少财所受之伤系与代银驾驶普通客车碰撞所致,因事故车辆贵CBF2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且吴少财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少财损失共计65358.2元(含代银垫付的医疗费3578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吴少财损失65358.2元,该款汇入原告吴少财账户61780.2元,打入被告代银账户3578元。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判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分别计算赔偿金;二、误工时间应从按照吴少财住院时间17天计算,一审计算误工期限107天无事实依据,应当按照现有证据,按照47天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少财、代银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吴少财的误工费计算期限是否恰当。2、一审判决未区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根据吴少财的病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多处骨折,住院17天,出院时医嘱载明,休息1月,出院后可扶双拐下地活动,3月内患肢不得负重,因此,原审认定吴少财误工时间为107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平安公司关于一审认定误工时间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总的限额122000元,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65358.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