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孙金学,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探,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培容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社会保险费返还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培容原系公交公司职工,后遵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遵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遵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过程中,与廖培容于2003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后遵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遵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5日,公交公司登报解除了与廖培容的劳动关系。2004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公交公司为廖培容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并垫付了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廖培容个人应缴额共计9462.40元,垫付失业保险费中廖培容个人应缴额共计938.42元,以上两项共计10400.82元。公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廖培容支付公交公司为垫付的社保费用共计共计14214.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廖培容对公交公司为其缴纳了个人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应缴失业保险费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应适用劳动仲裁时效还是诉讼时效,本案公交公司主张的系其垫缴的廖培容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廖培容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的缴纳义务系法律规定,而非基于公交公司、廖培容双方的劳动关系产生,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应适用劳动仲裁时效。公交公司为避免廖培容利益受损而自愿为廖培容垫缴个人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公交公司为廖培容垫缴上述费用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4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由廖培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遵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400.82元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廖培容承担57元,遵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元。
一审宣判后,廖培容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劳动合同法》第17条将社会保险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应当是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也将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归为劳动争议案件,本案双方的劳动争议属于劳动法律调整的范围。廖培容从2003年3月待岗至2013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时止,一直是公交公司的待岗职工,公交公司在廖培容待岗期间为其缴纳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而引发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说明正是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才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符合民事法律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因本案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以上保险法规定,双方均有缴纳保险的义务,本案中的管理与被管理是有因而不是无因,本案适用无因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律1年仲裁时效而不应适用民事法律2年时效规定。公交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才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
二审期间公交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2003年9月之后廖培容待岗,未在公交公司领取工资。2013年11月,廖培容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3年12月30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由公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3月31日,廖培容向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交公司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2014年3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5月,廖培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公交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3日止待岗期间的生活费5150元(每月1030元)。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判决公交公司支付廖培容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3日的生活费800元。廖培容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1624号民事调解书,遵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廖培容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3日的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公交公司代廖培容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34.9元,失业保险费16.9元,共计151.8元。2013年遵义市红花岗区最低工资为1030元每月每人。
又查,2014年9月16日,公交公司向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次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双方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2、廖培容是否负有返还保险费义务。
关于焦点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该条规定的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主要是指用人单位是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而引起的争议。本案双方的争议是公交公司已经缴纳了自身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并代缴了职工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不存在公交公司是否依照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的问题。从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要求职工返还公交公司代缴部分的保险费,行使的是基于其与职工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代职工缴纳保险费后,要求职工返还该部分的返还请求权,该返还请求权应属债权请求权范围,系普通民事纠纷范畴。故本案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相应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廖培容上诉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仲裁一年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之规定,可见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的法定义务,职工负有承担属于自己应缴部分的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之规定,用人单位享有和承担的是代扣代缴的权利与义务,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代缴的属于职工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有权从职工的收人中扣除。因此,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并非无因管理,廖培容上诉认为本案不属无因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如前所述,本案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公交公司在2014年9月才主张权利,对2012年9月前的社会保险费已经丧失胜诉权,本院只能对2012年9月之后公交公司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予以保护。同时,因廖培容在待岗期间并没有领取工资,其起诉的生活费经本院依法调解廖培容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3日的生活费2000元,故在2013年4月前因公交公司既未支付工资也未支付最低生活费,不具有要求廖培容返还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基础。2013年4月,公交公司代廖培容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34.9元,失业保险费16.9元,共计1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财产的规定,廖培容应当返还公交公司代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151.8元。廖培容的上诉理由虽然没有对计算时间及返还费用提出请求,但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包含了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要求驳回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就是不承担返还责任,该上诉请求及理由实际涵盖时间及费用问题,故对廖培容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
二、由廖培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遵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5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共计255元,由廖培容承担130元,遵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龙
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
代理审判员 张小兵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