漆建国与付智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01 02:57
上诉人(原审被告)漆建国,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丁汉刚,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智静,贵州省遵义县人。

上诉人漆建国因与被上诉人付智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付智静与漆建国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曾经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漆建国于 2010年12月25日立据欠付智静款11万元。付智静主张欠款的产生是因漆建国经营销售柴油需周转资金,于2010年10月左右通过银行卡为漆建国支付9万余元货款,该9万余元系其经营茶房转让所分得款项,加上平时漆建国零星借款组成,漆建国于2010年12月25日写下欠条。漆建国否认借款事实,主张《欠条》不是其所写,并申请对《欠条》进行字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2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10.12.25”、落款署名为“漆建国”的《欠条》原件上的手写字迹为漆建国书写形成。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付智静主张漆建国向其借款11万元,提供了漆建国出具的《欠条》原件予以证明,《欠条》记载内容清楚,虽然漆建国否认该《欠条》及借款的真实性,但是经过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进行鉴定,《欠条》上的手写字迹为漆建国书写,对《欠条》系漆建国书写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漆建国在鉴定机构作出该《欠条》系其书写的结论后,却不能对《欠条》的形成作出合理的说明。而付智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资金来源及款项的支付情况,证据间形成锁链且能相互印证,结合付智静、漆建国双方曾经同居生活的事实,互相出资帮助亦符合常理,故对付智静主张漆建国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付智静要求漆建国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付智静要求漆建国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因付智静、漆建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付智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曾向漆建国催收过,故确定由漆建国自2013年7月23日(即付智静起诉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由漆建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付智静借款11万元,并承担该借款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鉴定费1000元,由漆建国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漆建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出具给付智静的欠条上所载明的11万元债务并未实际发生,该笔债务不存在。该欠条经鉴定是我书写,但因我是病理性醉酒体质,该欠条应是我醉酒后写给付智静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付智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付智静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漆建国称其出具给付智静的欠条上所载明的11万元债务并未实际发生,该欠条是在醉酒后书写。该欠条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确系漆建国本人所书写,漆建国本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欠条系醉酒后书写,且付智静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借款资金来源及借款的支付情况,故一审法院判决漆建国向付智静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漆建国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漆建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妤

代理审判员  何亮

代理审判员  杨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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