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贵州庄周恒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容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01 02:57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胡道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容,贵州省习水县人。

上诉人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周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容于2013年7月24日进入庄周恒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9月25日在工地工作中受伤,2013年9月26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7天,陈容于2013年10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3360元。2013年 10月24日,陈容去习水县西城区环北卫生服务站继续住院治疗,在该站住院治疗155天,付医疗费18897.7元,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其间,陈容于2013年11月12日在习水县人民医院外三科检查,付检查费111元,医疗费为62368.7元。陈容之伤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4日认定为工伤,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5月6日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陈容付鉴定费320元。2014年8月18日,陈容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30日裁决陈容与庄周恒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庄周恒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陈容伤残九级待遇共计181844元,陈容的后续治疗费由公司据实支付。庄周恒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不支付陈容工伤九级待遇18184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容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庄周恒公司预付医疗费用80930元。陈容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双方同意按陈容受伤前遵义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遵义市2013年的社平工资为3550.25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容于2013年9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庄周恒有限公司对陈容受伤的事实无异议。陈容要求给付其工伤九级伤残待遇,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庄周恒有限公司未为陈容投保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对陈容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庄周恒有限公司应给付陈容九级工伤待遇为:1、医疗费62368.7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4851.75元(3550.25元/月×7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52.25元(3550.25元/月×9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01.5元(3550.25元/月×6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01.5元(3550.25元/月×6月),6、护理费计算14074.06元{(27天+155天)×77.33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182天×10元/天),8、鉴定费320元,9、交通费、食宿费酌情支持900元,以上合计178887.76元。减去庄周恒有限公司预支 付的80930元,还应给付陈容97957.76元。

综上,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容与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陈容九级伤残待遇:医疗费6236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85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01元、护理费1407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食宿费900元,合计178887.76元。减去预支付的80930元,还应给付陈容97957.76元;三、驳回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庄周恒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被上诉人在泸州医学院治疗完毕并出院疗养后,又私自到习水县“社区服务站”住院治疗155天,原判支持其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2、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受之伤所需治疗期为30天,康复治疗期最多150天,共计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判支持7个月错误;3、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受伤,其工伤待遇应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陈容在习水县“社区服务站”住院治疗155天的护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因陈容之伤被泸州医学院认定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采取“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有限切开复位植骨+外固定支架、克氏针固定术”治疗27天后出院,并在出院医属中载明:“1、注意休息,避免患肢剧烈运动……;3、院外继续康复治疗;4、术后1、2、3、6、12个月回医院复查X线片,根骨痂生长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由此可以确定,陈容在离开泸州医学院时,所受之伤仍未恢复,需要继续治疗。作为“伤筋动骨”的伤情,且构成了九级伤残,其客观上需要的恢复时间也相对较长,其在习水县“社区服务站”住院治疗期间生活显然不能完全自理,原判支持陈容二次住院治疗期间155天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陈容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6个月还是7个月计算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因陈容于2013年9月25日受伤,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伤残鉴定结论时止,共7个多月的时间里,有6个多月的时间在医院治疗,有1个多月的时间客观上也未能从事劳动,其间也未获取报酬。庄周恒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陈容这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原判按7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陈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庄周恒有限公司主张按6个月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容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2012年还是2013年的标准计算问题。因陈容于2013年受伤治疗后,于2014年申请仲裁,庄周恒有限公司不服仲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庭审终结并作出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陈容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10月公布的2013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一审法院按此标准计算陈容的相关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庄周恒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 年 八 月 四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