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康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华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康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海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7日,李华与康海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一、康海物业公司为李华购买的位于汇川区洗马路康海世纪花城“花好月圆”A231号房屋(面积为126.71平方米)的自用部分和公共部分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二、委托管理期限从交房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三、康海物业公司每月按每户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0.45元的物管费;四、公共用电按实计算,向业主分摊收取。协议签订后,李华一直按此协议交纳物管费和每月2元路灯费至2011年4月份,康海物业公司一直按此协议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后李华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和路灯费,康海物业公司多次在小区内张贴通知催收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李华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938元及路灯费68元,案件受理费由李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李华与康海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康海物业公司为李华提供了物业服务,李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和路灯费的义务。李华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康海物业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华支付其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938元和路灯费68元的诉请,该诉请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予以支持。对李华认为双方不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辩解,因康海物业公司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虽然向康海物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但经本院判决双方并未解除合同,因此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遵义康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1年4月份至2014年2月份的物业服务费和路灯费共计2006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李华承担。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诉人李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康海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已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是康海物业公司拒绝与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我与康海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我与康海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康海物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康海物业公司与李华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一直按此合同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李华所居住的康海世纪花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虽然向康海物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但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并未解除合同,本案中,康海物业公司为李华提供了物业服务,李华应当依约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和路灯费的义务。故对李华关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到期后是康海物业公司拒绝与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审认定其与康海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妤
代理审判员 何亮
代理审判员 杨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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