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英,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卫青,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栋梁,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范春秀、黄成英因与被上诉人付卫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付卫青与范春秀的父亲付国政、黄成英的父亲付国志达成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调解协议书”,约定付卫青户的管理使用土地等范围为东面至原竹林地,以人行路为界,竹林地属付卫青使用;付卫青厢房堂屋不予拆除,合理折价出售与付国志、付国政;付卫青户将其对老院坝的使用权与付国政、付国志两户对原竹林地的使用权互换。协议达成后,付卫青于1994年在原东面竹林地的人行道旁修建了房屋院坝及堡坎。由于付国志、付国政一直未购买付卫青厢房堂屋,该房由付卫青管理使用至今,但自此之后双方长期因为前述竹林地的使用权及付卫青厢房堂屋拆除事宜发生纠纷。2014年1月5日,三合镇堰河村民委员会作出处理意见,明确付国志、付国政与付卫青调换的竹林地与老院坝予以维持,不能变动,付卫青的厢房堂屋不予拆除,保持现状,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发生争执等。2014年1月12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范春秀、黄成英损坏了付卫青的如下财物:厢房堂屋的木板及房顶瓦片,院坝及院坝的堡坎两处,院坝梯步一处、50管5米。付卫青据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范春秀、黄成英赔偿损失。一审诉讼中,三合镇堰河村民委员会召集当地长期从事砖工及木工的工匠到现场核实后,对范春秀、黄成英损坏的财物进行评估,明确修复价款为5930元。付卫青据此将其诉讼请求由赔偿损失8000元变更为赔偿损失5930元。另外,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两份“调解协议书”,除“一、认可确定付卫青户的管理权范围界址:2.西面,从北老院坝边界…”与“一、认可确定付卫青户的管理权范围界址:2.西面,从北老院坝东面边界…”中有“东面”二字的区别外,其余内容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付卫青与范春秀的父亲付国政、黄成英的父亲付国志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系三户家庭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经堰河村委会以处理意见的方式予以认可,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范春秀、黄成英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与付卫青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对比多“东面”二字,但其余内容一致,并未影响付卫青户将其对老院坝的使用权与付国政、付国志两户对原竹林地的使用权互换的事实成立。范春秀、黄成英作为付国政、付国志的家庭成员,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其合同义务。“调解协议书”签订之后,付卫青于1994年在东面竹林地的人行道旁修建了院坝及堡坎等实施,其修建行为是依据“调解协议书”在自己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行使合同赋予的合法权利。该实施系其合法财产,且修建了二十年左右,已成为付卫青生产生活的重要场所,范春秀、黄成英不应采取极端的方式对其进行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关于“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关于“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之规定,对付卫青诉请范春秀、黄成英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所致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范春秀、黄成英以竹林地属其管理使用,对损坏院坝及堡坎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同理,“调解协议书”签订之后,范春秀、黄成英家庭现并未购买付卫青户所有的厢房堂屋,故其所有权仍然属于付卫青,范春秀、黄成英亦应当对损坏该房屋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财产损失具体赔偿数额问题,付卫青提交了堰河村委的评估意见证明其损失为593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范春秀、黄成英侵权事实成立的情况下,由于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不大,为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就本案实际而言,堰河村委召集本村长期从事砖工及木工的工匠到现场核实后,参照当地市场价格,对财物估价5930元,该评估意见具有合理性及客观真实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范春秀、黄成英虽然对付卫青的损失持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范春秀、黄成英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长期因为竹林地的使用权及厢房堂屋拆除事宜发生纠纷,在权属已经明确且经双方所在村委做出处理意见的情况下,范春秀、黄成英仍然损坏了付卫青合法管理使用的财物,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当对付卫青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双方长期因为前述事宜发生纠纷,付卫青也有遇事不冷静,处理方式不恰当,导致矛盾迅速激化等问题,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对付卫青因范春秀、黄成英侵权所遭受的损失5930元,确定由范春秀、黄成英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151元给付卫青,其余的部分由付卫青自行承担。为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范春秀、黄成英共同赔偿因损坏付卫青财产所致损失41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付卫青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范春秀、黄成英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照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范春秀、黄成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断问题性质错误,只强调了财产损害赔偿,没有注意双方的争议实质是地权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出售堂屋及转移地基的义务。被上诉人对调解协议书有篡改;一审认定上诉人是因自身原因没有购买被上诉人的厢房堂屋错误,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一审对本案责任划分错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承担一切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付卫青答辩称:范春秀、黄成英的违法行为多次故意损坏我合法管理使用的财物,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赔偿我的财物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付卫青与范春秀的父亲付国政、黄成英的父亲付国志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三户家庭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三合镇堰河村委会以处理意见的方式予以认可,该“调解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付卫青依照该“调解协议书”在自己调换后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行使合同赋予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二上诉人范春秀、黄成英损坏了付卫青合法管理使用的财物,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151元给付卫青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二上诉人所称履行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出售堂屋及转移地基的问题,买卖须双方达成合意,在双方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二上诉人亦非调解协议书的签订方,故二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春秀、黄成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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