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辜先忠。
法定代理人陈明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令狐荣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永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平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顺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辜宇航因与被上诉人令狐荣行、万永光、张平华、贵州顺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万永光持证驾驶贵CB3666号中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19人,实载人数20人;其中一人系学龄前儿童,4岁)由仁怀市中枢城区方向往仁怀市苍头坝方向行驶,18时43分许,万永光驾驶的车辆行驶至苍龙大道看守所背后路段时与令狐荣行持证驾驶的贵CD9531号轻型普通货车(核定载人数5人,实载人数6人,其中一人系学龄前儿童,4岁)相接触,造成贵CD9531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令狐荣行、乘车人令狐洋洋、辜宇航(无偿搭乘)、辜萌萌、令狐钱琳、辜登灿受伤;以及造成贵CB3666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昌芬、田学未、王昌容、郑星雨、蔡玉敏、陈彬群、汪汝群受伤及两车受损,辜登灿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9时30分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车辆及尸体检验鉴定等工作后证实:令狐荣行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穿越道路中间双黄实线掉头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万永光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又一原因,为此认定:令狐荣行与万永光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令狐洋洋、辜宇航、辜萌萌、令狐钱琳、辜登灿、王昌芬、田学未、王昌容、郑星雨、蔡玉敏、陈彬群、汪汝群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辜宇航受伤后于同日到仁怀市中医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8天,于同年8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顶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骨骨折;上消化道出血;左侧面听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康复治疗3月,不适随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辜宇航住院期间陪护二人。辜宇航为此自行支付医疗费1,017.90元。2014年11月28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辜宇航2014年5月16日所受损伤致左侧面听神经损伤达伤残九级鉴定标准;辜宇航左侧面听神经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用10,900.00元,5-6年更换一次。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辜宇航的后续治疗费医疗评估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载明:辜宇航左侧面听神经受伤,建议试用助听器的意见。同时,该司法评估意见书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定型化”原则,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辜宇航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因赔偿事宜原审原、被告协商未果,辜宇航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3017.90元、护理费39,05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21,736.00元、残疾器具费141,329.4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8,341.10元。
另查明,贵CB3666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顺通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平华,张平华将该车挂靠在顺通公司,并聘用万永光为驾驶员进行经营,顺通公司将该车在平安保险遵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贵CD9531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陈灿,实际所有人为令狐荣行,该车以陈灿的名义在平安保险遵义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座(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两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遵义公司已在贵CB3666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本次事故死者辜登灿的近亲属损失110,000.00元,在贵CB3666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死者辜登灿的近亲属23,617.80元。辜宇航受伤后,其父母辜先忠、陈明霞从其工作的铭板打印装置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请假对辜宇航进行护理,二人在该公司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378.60元、3,213.65元。
再查明,一审判决文书对于辜宇航的出生日期和公民身份号码书写存在笔误,其出生日期为2006年4月22日,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致辜宇航受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令狐荣行对事故责任书认定其承担同等责任提出异议,但是,根据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查明的事实,令狐荣行、万永光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均存在违法情形,且其违法情形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令狐荣行与万永光应当承担事故同等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辜宇航主张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为1,017.90元,予以支持;但辜宇航以遵医附院住院预交款凭单主张医疗费2,000.00元,不符合医疗费收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该凭单载明:此单是内部票据,任何单位不能作报销凭证,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辜宇航主张护理费,其护理期限只能按照辜宇航的住院时间以医院的医嘱陪护二人,并以辜宇航的父母陪护进行计算,护理费为19,557.01元〔(3,378.60元+3,213.65元)÷30天/月×89天〕;辜宇航主张护理期限179天,没有事实根据,虽然出院医嘱要求辜宇航继续康复治疗3月,但辜宇航没有提供其出院后康复治疗和出院后3月需要护理的证据,故不予采纳;辜宇航主张交通费,但辜宇航提供的证明支付交通费的部分证据缺乏客观性,但根据辜宇航住院治疗、评估鉴定的事实,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70.00元(30元/天×89天);辜宇航主张残疾赔偿金21,7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辜宇航主张鉴定费1,2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支持;辜宇航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但辜宇航主张10,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支持5,500.00元。上列各项损失共计52,480.91元。对辜宇航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辜宇航提供的司法评估意见书载明属试用助听器,而辜宇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且该评估意见书注明,该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此,辜宇航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辜宇航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万永光驾驶的贵CB3666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向平安保险遵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平安保险遵义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本次事故死亡的辜登灿近亲属损失110,0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尚余12,000.00元,而辜宇航的损失与同时起诉的被侵权人令狐荣行、令狐洋洋的全部损失中,辜宇航占48.6%,故依法由平安保险遵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辜宇航5,832.00元(含5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的46,648.91元,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辜宇航损害结果的发生,万永光与令狐荣行同等过错,应由令狐荣行与万永光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令狐荣行与万永光各承担23,324.46元。但辜宇航属无偿搭乘令狐荣行驾驶的车辆,可以适当减轻令狐荣行的赔偿责任,则令狐荣行酌定赔偿辜宇航11,662.23元;万永光系张平华聘用的驾驶员,张平华又将万永光驾驶的车辆挂靠顺通公司经营,故万永光的赔偿责任应由张平华、顺通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顺通公司已将贵CB3666号车向平安保险遵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令狐荣行驾驶的贵CD9531号车在平安保险遵义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座(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万永光、令狐荣行给辜宇航造成的损害,应由平安保险遵义公司在贵CB3666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辜宇航23,324.46元,在贵CD9531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辜宇航11,662.23元。对平安保险遵义公司以令狐荣行、万永光驾驶的车辆超载属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虽然提供了保险条款,但是令狐荣行、万永光不认可,而平安保险遵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告知义务,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贵CB366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辜宇航损失5,832.00元,在贵CB3666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辜宇航23,324.46元,在贵CD9531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辜宇航11,662.23元,共计40,818.6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二、驳回原告辜宇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辜宇航负担298.50元,被告令狐荣行负担200.00元、被告张平华、贵州顺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宣判后,辜宇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其系无偿搭乘有误;2、原判因其提交预收单据不符合医疗费收据未予支持2000元医疗费有误;3、其护理天数应当按照179天计算,原判计算错误;4、原判未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有误;5、原判将上诉人的出生日期错误的写为1973年8月18日。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令狐荣行答辩称,1、上诉人属于无偿搭乘;2、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由仁怀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客运车站负责;3、对方车辆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认定辜宇航系无偿搭乘是否正确;2、原判未予支持2000元的医疗费是否正确;3、原判认定的护理天数是否正确;4、原判未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正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上诉人提出其系有偿搭乘的上诉理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该2000元预交款凭单并无医疗费发票予以印证,预交款凭单系医院内部使用的票据并不能作为其支付医疗费用的证据使用,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经查,上诉人的出院医嘱中并未明确出院后辜宇航需要继续护理,故原判按照住院天数认定护理期间为89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医疗评估意见书中关于建议试用助听器的分析说明与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和预估费未考虑包括手术并发症、存在基础疾病、年龄等因素的说明,同时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判判决待其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无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将辜宇航的出生年月写错属于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笔误并不影响本案定案事实的认定和程序实体的公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上诉人辜宇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异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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