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吴公岩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卢浪,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国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闫希军,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陈发容与被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吴公岩酒业有限公司、贵州国台酒业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01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发容在一审诉称:2008年4月,吴公岩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浪修酒厂,征用了原告0.1410(亩)土地。2008年4月19日,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吴公岩酒业有限公司签《土地转让契约》。2012年度,国台酒庄重新征用吴公岩酒业的土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契约,违法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自始无效,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确认2008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契约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陈发容所提交的《土地转让契约》系赵文杰与贵州省仁怀市吴公岩酒业有限公司签订,所依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人为赵文杰,且陈发容不属土地承包成员,故陈发容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裁定:驳回陈发容的起诉。
原审法院宣判后,陈发容不服上诉称:我与赵文杰于1988年结婚,户籍同时迁入赵文杰户;而《土地承包合同》是赵文杰于1998年8月和村委会签订的,我应是土地承包家庭成员之一。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吴公岩酒业有限公司、贵州国台酒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陈发容提交的《土地转让契约》系其夫赵文杰与贵州省仁怀市吴公岩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其主张系赵文杰土地承包户成员,但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该主张。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发容的起诉并无不当,陈发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裁定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莉
审 判 员 张洁
代理审判员 张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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