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叶,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委托代理人喻随彬,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肖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飞,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上诉人陈华杨、陈春叶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01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保管的财物,属未成年人陈华杨、陈春叶各自所有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之规定,本案原告陈华杨的法定监护人是其母亲杨吉碧,本案原告陈春叶的法定监护人是其母亲黄秀,且本案财物保管《协议》中也载明是杨吉碧、黄秀委托被告陈胜飞保管财物,故本案有权作为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是陈华杨、陈春叶的母亲杨吉碧、黄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之规定,马良先作为二原告的祖母,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杨吉碧、黄秀监护人资格并由此取得二原告监护人资格前,无权作为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因此,马良先称其系陈华杨、陈春叶的实际抚养人监护人,代表陈华杨、陈春叶起诉要求解除本案保管协议、返还保管财物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为起诉的法定条件,故裁定驳回原告陈华杨、陈春叶(诉讼代表人马良先)的起诉。
二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陈华杨、陈春叶的母亲杨吉碧、黄秀未曾抚养过二上诉人,二上诉人一直由马良先抚养,上诉人提交的鲁班派出所、鲁班镇星河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遵义市玥珑小学的《就读证明》证明了马良先是二上诉人的监护人。陈春叶的母亲黄秀也认可自己没有监护能力,孩子也是马良先在抚养,因此,马良先是二上诉人的实际监护人。陈胜飞明知二上诉人的监护人是马良先,还把属于二上诉人生活费交给杨吉碧、黄秀,导致二上诉人生活无着落。本案在庭审中违反法定程序,开庭时间是9点,但被上诉人陈胜飞无故来迟直到10点才开庭,按照法律的规定,本可以缺席判决,但法官却为了等原审被告把证人带某某。本案违反法定程序采纳证据,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却枉顾上诉人陈华杨的实际监护人是马良先的事实,认定陈华杨的监护人是杨吉碧。本案所涉及保管的财产所有权人是二上诉人,本案二上诉人有权起诉要求陈胜飞返还其保管的财物,由于马良先是二上诉人实际监护人,因此,其有权代表二上诉人要求解除保管协议,返还财物。请求法院考虑二上诉人的实际生活环境、成长环境,切实维护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二上诉人的父亲陈德龙死亡后,获得80万元的赔偿款。2014年11月29日,经马良先、杨吉碧、黄秀等人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关于陈德龙死亡补偿金的处理事实。陈德龙于2014年农历9月11日陈德龙死亡,公司一次性补偿金800,000.00元。当时安葬事宜(含给母亲买墓地)用去180,000.00元,还剩下620,000.00元。经该享受的人员商议,达成如下协议。该享受的成员为母亲马良先,子女陈华洋(杨)、陈华艳(叶)。一、母亲生养死葬全部费用一次性付清170,000.00元,由马良先自己存放;二、长子陈华洋生活、读书今后全部费用等一次性付225,000.00元;三、长女陈华艳生活、读书今后全部费用等一次性付225,000.00元;三、陈华洋、陈华叶现金的保管、支付方式:1、陈华洋母亲杨吉碧、陈华艳母亲黄秀委托陈飞保管,从2014年12月起,二人每人存款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2、每人还剩下75,00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一年每人陈飞付生活费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特殊情况再处理。3、二人的存款单由子女的母亲保管;四、以上协议签字生效。享受人签字:马良先、陈华洋母亲杨吉碧、陈华艳母亲黄秀。参加协议人签字:陈德礼、陈胜飞、杨玉书、陈华桥、陈德祥。2014年11月29日”。协议签订后,陈胜飞(即陈飞)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12月2日以陈胜飞的名字在信用社存了两张150,000.00元(5年定期)的定期存单,存单已分别由杨吉碧、黄秀保管。另外150,000.00元以陈胜飞的名字存为活期存折,由陈胜飞保管并按年支付孩子生活费。2014年12月,杨吉碧、黄秀分别在陈胜飞处支取了2014年12月-2015年12月的孩子生活费各10,000.00元。2015年4月28日,马良先以其抚养并监护陈华杨、陈春叶,系陈华杨、陈春叶的监护人为由,以陈华杨、陈春叶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对陈胜飞保管的财物,二上诉人陈华杨、陈春叶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由于陈华杨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春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民事活动。陈华杨、陈春叶之父陈德龙死亡后,陈华杨的母亲杨吉碧、陈春叶的母亲黄秀分别是二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二上诉人之祖母马良先无权以监护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莉
审 判 员 张洁
代理审判员 张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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