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家林与遵义县马蹄镇人民政府、王廷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01 02:57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家林,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良举,遵义县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县马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晓勇,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雷明宏,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选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廷华,贵州省遵义县人。

上诉人邓家林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县马蹄镇人民政府、王廷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遵义县马蹄镇农业服务中心系遵义县马蹄镇人民政府内设机构。2013年9月24日,遵义县马蹄镇农业服务中心与邓家林签订《马蹄镇扶贫项目宣传牌建合同》,约定遵义县马蹄镇农业服务中心将位于遵义县马蹄镇马蹄居九组的宣传牌一块承包给邓家林建设。宣传牌长度12米、宽度6米,采用两个底桩支撑,底桩离地面5米高。宣传牌含喷绘。工程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合同对质量问题作了约定:该宣传牌在两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问题由邓家林负责。合同还对该宣传牌的价款、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该宣传牌于2013年11月修建完工后,邓家林领取了价款85000.00元。2014年2月,该宣传牌倒塌,遵义县马蹄镇人民政府遂将邓家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邓家林将倒塌的宣传牌修复。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邓家林以宣传牌系由王廷华承建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王廷华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同意该申请并依法追加王廷华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遵义县马蹄镇农业服务中心是遵义县马蹄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其与邓家林签订的建造宣传牌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及时全面的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在该宣传牌倒塌,邓家林应根据合同约定对宣传牌进行修复,且邓家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宣传牌的倒塌是因为其他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故对遵义县马蹄镇人民政府要求邓家林修复宣传牌的诉请,予以支持。邓家林称应由王廷华承担责任,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王廷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王廷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邓家林修复其为遵义县马蹄镇人民政府承建的位于遵义县马蹄镇马蹄居九组倒塌的宣传牌(修复标准:长12米、宽6米,采用两个底桩支撑,底桩离地面5米高,宣传牌含喷绘),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王廷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邓家林负担。

宣判后,邓家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遵义县马蹄镇农业服务中心系遵义县马蹄镇人民政府内设机构,不具有对外发包政府工程的权利,遵义县马蹄镇农业服务中心与邓家林签订的《马蹄镇扶贫项目宣传牌建合同》没有遵义县马蹄镇人民政府的授权委托书,且该合同应为建设工程合同,邓家林并不具备相关资质,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邓家林签订合同的是遵义县马蹄镇农业服务中心,遵义县马蹄镇人民政府作为原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宣传牌倒塌的原因没有审查清楚,该宣传牌没有施工图纸和设计方案,遵义县马蹄镇农业服务中心盲目要求邓家林承建,应由遵义县马蹄镇农业服务中心负全责;在宣传牌倒塌后,遵义县马蹄镇农业服务中心和遵义县马蹄镇人民政府没有及时通知邓家林致使损失扩大,扩大损失应由遵义县马蹄镇农业服务中心和遵义县马蹄镇人民政府承担;合同签订后,邓家林口头将宣传牌建设工程承包给王廷华,实际承包人和收益人系王廷华,应由王廷华承担修复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邓家林不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遵义县马蹄镇人民政府书面答辩称,遵义县马蹄镇农业服务中心系遵义县马蹄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其与邓家林签订的合同,遵义县马蹄镇人民政府有权追认该合同效力,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邓家林将其与遵义县马蹄镇农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以自己无资质为由认为该合同无效,从而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不当。邓家林并未告知遵义县马蹄镇人民政府其将合同转给王廷华履行,王廷华只是邓家林委托的一名施工员。合同约定,该宣传牌在两年内存在质量问题,由邓家林负责,现完全属于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内。邓家林上诉称宣传牌倒塌是遵义县马蹄镇农业服务中心设计不合理,但未举证证明。故邓家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廷华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遵义县马蹄镇农业服务中心系遵义县马蹄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行使的民事行为应由遵义县马蹄镇人民政府来承担,故遵义县马蹄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遵义县马蹄镇农业服务中心与邓家林签订的建造宣传牌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也得到了遵义县马蹄镇人民政府的认可,对此,可从遵义县马蹄镇人民政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邓家林承担合同责任即可证明,故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及时全面的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因此,邓家林上诉认为遵义县马蹄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系主体不适格,遵义县马蹄镇农业服务中心作为遵义县马蹄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所签订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邓家林按照遵义县马蹄镇农业服务中心的要求建造并交付宣传牌,并领取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承揽合同的定义,故邓家林上诉认为其与遵义县马蹄镇农业服务中心签订的系建设工程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邓家林上诉认为宣传牌倒塌系因为其他原因及遵义县马蹄镇农业服务中心未及时向其告知导致损失扩大,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邓家林所持其在合同签订后口头将宣传牌建设工程承包给王廷华,应由王廷华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邓家林并未举证证明其将宣传牌制作承包给了王廷华,且邓家林作为与遵义县马蹄镇农业服务中心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理应由邓家林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邓家林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邓家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邓家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波

审 判 员  吴少瑞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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