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子先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吴公岩酒业有限公司、贵州国台酒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9-01 02:57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子先,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吴公岩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卢浪,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国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闫希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熊子先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熊子先上诉称:上诉人与赵文波(系赵温甫之子)于1996年结婚,而仁怀市三合乡银昌村村委会于1998年8月1日与赵温甫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当时登记承包人口为4人,即赵温甫夫妻二人及其子赵文波夫妻二人,故上诉人依法享有土地承包资格,上诉人的户口也同时迁入配偶赵文波家,也依法成为了土地承包家庭成员之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撤销,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土地转让契约》是赵温甫(虎)与被告仁怀市吴公岩酒业有限公司签订,虽然熊子先系赵温甫儿媳,但并不是家庭土地承包成员,故原告熊子先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熊子先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熊子先提交的《土地转让契约》系赵温甫(虎)与仁怀市吴公岩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上诉人主张其属于赵温甫(虎)家庭土地承包成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信,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莉

审 判 员  张洁

代理审判员  张林

二O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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