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绍武诉邓元声、都邦保险公司杨明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56
原告熊绍武,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委托代理人聂祥勋,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邓声元,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建业国际21楼。

负责人章鸿,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杨明德,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熊绍武诉与被告邓声元、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蒙声亚、徐廷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经查明被告邓声元系杨明德雇请的驾驶员,本院依法职权依法追加杨明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9月2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绍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祥勋、被告邓声元、杨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绍武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邓元声驾驶贵E5***6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贞丰县龙场镇往兴仁县卡子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10分许行至309省道392公里550米(小地名:龙场上水桥)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向道路左侧侧滑与道路左侧原告熊绍武家房屋相撞,造成贵E5***6号中型自卸货车及原告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邓声元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贵E5***6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投保公司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评估仅为7000元,但原告的房屋是水泥砖混结构,墙体被冲跨和开裂,已成为危房,不能居住,该房屋只能拆除重新修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消除危险,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符合建筑业住人的安全标准,即赔偿房屋修复的经济损失(以鉴定金额为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熊绍武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看护费7500元、损失稻谷200斤(折价400元)、房租费10000元,房屋损失20902元,合计人民币45302元。

被告邓声元、杨明德辩称:被告邓声元驾驶的贵E5***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保险,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邓声元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车祸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

2、财产保全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贞丰县公安局交警队依法告知原告熊绍武有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事实。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熊绍武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4、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熊绍武的房屋损失经鉴定后价值为人民币20902元。

5、鉴定费用的收据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熊绍武申请人民法院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用6000元的事实。

6、照片13张,拟证明原告熊绍武的居住房屋遭到损坏的事实及损害情况。

对原告熊绍武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邓声元、杨明德均无异议。

被告邓声元、杨明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熊绍武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邓声元、杨明德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邓元声驾驶贵E5***6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贞丰县龙场镇往兴仁县卡子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10分许行至309省道392公里550米(小地名:龙场上水桥)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向道路左侧侧滑与道路左侧原告熊绍武家房屋相撞,造成贵E5***6号中型自卸货车及原告熊绍武家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邓声元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邓声元驾驶的贵E5***6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被告杨明德管理经营,被告邓声元系被告杨明德雇请的驾驶员。贵E5***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现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熊绍武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熊绍武向本院申请对其房屋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春鉴(2014)建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熊绍武房屋因被车撞后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和修复费用为20902元,并由原告熊绍武支付了6000元的鉴定费。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邓声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应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邓声元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邓声元系被告杨明德雇请的驾驶员,二者系雇佣关系,被告邓声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邓声元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邓声元(雇员)与被告杨明德(雇主)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因被告邓声元驾驶的贵E5***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均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由贵E5***6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原告熊绍武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房屋损失费:有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0902元。2、交通费:原告熊绍武主张500元,但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因交通事故,原告熊绍武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3、鉴定费:有鉴定票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000元。4、房租费:从原告熊绍武提供的照片上可以看出,原告熊绍武的房屋受损失的部分确实不能居住,会直接产生一定的租房费,但原告熊绍武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看护费、稻谷损失:从原告熊绍武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不能证明原告熊绍武的具体稻谷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支持了一定的房租费,原告房屋内的物品可搬移存放,故不再支持看护费。以上费用合计:29002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的赔偿范围,依法全部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绍武房屋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租房费合计人民币29002元。

二、驳回原告熊绍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2元,由原告熊绍武负担432元,被告邓声元、杨明德负担500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定舟

人民陪审员  蒙声亚

人民陪审员  徐廷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兴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