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大文与陈再芝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9-01 02:56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大文,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仁怀市中枢镇,送达地址: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赵文将,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再芝,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居住地:遵义县南白镇。

上诉人孙大文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大文上诉称:双方当事人虽然于2014年1月7日在遵义县南白镇购买房屋一套,但因感情不和,一直未共同入住。因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仁怀市,仁怀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仁怀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陈再芝答辩称:上诉人的户口虽在仁怀,但其与我同居和结婚均未住在仁怀。我们共同在遵义县南白镇购买房屋后在该房屋内居住一年以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陈再芝提交的购房合同和遵义县南白镇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起至今居住在遵义县南北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本案应由遵义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裁定:陈再芝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遵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7日在遵义县南白镇购买房屋一套,遵义县南白镇出具的证明证实了陈再芝与孙大文在该社区居住了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陈再芝的经常居住地是在遵义县南白镇。因此,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遵义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孙大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莉

审 判 员  张洁

代理审判员  张林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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