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华,贵州省遵义县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登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夏家湾。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该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万祥,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清伦、杨清华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6年4月,杨清伦、杨清华在国道G326线K429+500m路段相距公路10米外修建现居住的住宅及相应附属设施一栋,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当时杨清伦、杨清华住宅的院坝与G326线路基在同一水平面上,且有足够的安全距离。2002年国道G326线进行改造,向杨清伦、杨清华的住宅一侧拓展了2米多,路面高出其住宅一楼2米多。2014年国道G326线改造时再次进行加高,导致公路路面已经超过杨清伦、杨清华住宅的一楼。杨清伦、杨清华以公路威胁到其出行安全为由与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局经协商未果,起诉请求判令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局消除危险,对其现有住宅及附属设施在同等交通条件下进行异地拆迁还房安置。
另查明,贵州省遵义公路局管理局系事业单位法人,具体实施遵义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之规定,涉案公路G326线是国道线,该国道线的修建、养护和管理责任应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故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局不是适格的被告。杨清伦、杨清华经释明后仍然以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局为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清伦、杨清华对被告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局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杨清伦、杨清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贵州省公路条例》,贵州省遵义市公路局具体负责实施辖区内国道和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因此本案中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贵州省遵义管理局答辩称:国道G326线的路产路权不属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责任。国道G326线的改造已经过论证报批,施工符合规定,改造前的征地拆迁工作属于地方政府主管,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以及《贵州省公路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对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省公路管理机构直管的市州、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局对国道G326线享有建设和管理权限。上诉人杨清伦、杨清华认为被上诉人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局在建设、管理、养护国道G326线过程中,对其所有的建筑物造成损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二上诉人的赔偿主张能否成立,应经实体审查予以明确,一审以被上诉人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局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杨清伦、杨清华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杨清伦、杨清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上诉人杨清伦、杨清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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