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本富,公司经理。
被告宋欢,住黔西县。
原告遵义县团溪神骏出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宋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永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县团溪神骏出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本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县团溪神骏出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将其自行出资购买的贵C87432号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挂靠服务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应按国家政策和相关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尚能按合同履行义务,但自2015年8月31日起,被告不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和保险费,经多次催促,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国家正常的运输管理秩序,特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解除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挂靠服务合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遵义县团溪神骏出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宋欢(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将宋欢所有的贵C87432号车辆挂靠在遵义县团溪神骏出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该车在停驶和经营中所产生的任何费用,一律由乙方承担,每月20日前必须预缴次月国家各种规费。对不按时投保、不按时缴纳国家规费、不按时参加车辆审验和二级维护或带有安全隐患的车辆,甲方有权扣留、停运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有权终止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自2015年8月起,被告宋欢不缴纳国家相关税费及保险费,原告催收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证据间形成锁链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县团溪神骏出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宋欢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欢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遵义县团溪神骏出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欢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宋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永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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