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庆洪诉姜调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56
原告王庆洪,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梦影,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调连,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原告王庆洪诉被告姜调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梦影、被告姜调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洪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姜调连驾驶鸿达牌电动三轮车(载姜某兵)从龙场镇岔路坪姜伟家院坝右转往龙场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09省道386KM+200M(小地名:龙场镇岔路坪)处时,与原告王庆洪之子王某云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董某燕,系原告王庆洪所有)相撞,导致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同年8月29日,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贞公交认字(2014)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姜调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庆洪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后,拖至修理厂修理,虽经交警队多次通知调解,但被告姜调连均不参与,也不履行赔偿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姜调连赔偿原告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670元。

被告姜调连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内容,被告认为,原告王庆洪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其将已脱检的车辆提供给一位未成年人驾驶,且无证驾驶,原告具有重大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庆洪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王庆洪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庆洪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

1、原告王庆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庆洪的基本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姜调连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云负事故次要责任。

3、修车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王庆洪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为670元的事实。

对原告王庆洪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姜调连无异议。对原告王庆洪提交的2号、3号证据,被告姜调连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认为责任认定不公平,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姜调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王庆洪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姜调连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仅对2号、3号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姜调连驾驶鸿达牌电动三轮车(载姜某兵)从龙场镇岔路坪姜伟家院坝右转往龙场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09省道386KM+200M(小地名:龙场镇岔路坪)处时,与原告王庆洪之子王某云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董某燕,系原告王庆洪所有)相撞,造成姜调连、姜某兵、王某云、董某燕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贞公交认字(2014)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姜调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燕、姜某兵无责任。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后,原告王庆洪进行修理,共支付修理费670元。现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王庆洪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王庆洪所有,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未投保。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为王某云(1997年8月15日生,无驾驶资格),系原告王庆洪之子,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庆洪自愿不起诉王某云,不要求王某云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贞公交认字(2014)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姜调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燕、姜某兵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复核,故对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姜调连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其余30%的责任应由王某云承担,但因在庭审中,原告王庆洪自愿放弃要求王某云承担责任,故对该部分责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王庆洪系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将已过检验期的车辆交给未成年人且无驾驶资格的王某云驾驶,对本案财产损失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因原告王庆洪的过错,依法确认从全部经济损失中减少30%的责任。原告王庆洪的车辆修理费67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应依法先减少30%的责任,还剩670元×(1-30%)=496元。这496元再按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姜调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计算为:496元×70%=34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姜调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洪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47.2元。

二、驳回原告王庆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庆洪负担12元,被告姜调连承负担13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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