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县曙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2:56
原告遵义县曙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云清,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启勇,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兴娜。

被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永忠,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遵义县曙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和被告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县曙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309.00元,减半收取31,154.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苟亚宇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游洪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