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诉龙会、杨坤、杨朝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56
原告王勇,住贵州省贞丰县。

被告杨坤,住贵州省贞丰县。

被告龙会,住贵州省贞丰县。

被告杨朝洲,住贵州省贞丰县。

原告王勇诉与被告龙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毛盅程、人民陪审员蒙声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王勇申请,于2014年5月22日依法申请追加杨坤、杨朝洲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坤、杨朝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勇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龙会打电话对原告说急需偿还贷款,要求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因原、被告系好友,在被告的多次要求下,原告同意借款200000元给被告龙会,因当时原告在册亨县丫他镇办事,故直接在册亨县丫他镇农村信用联社打款200000元在被告龙会的账户上。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龙会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遂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龙会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原告王勇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勇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杨坤、龙会、杨朝洲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打款单一张,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200000元借给被告龙会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杨坤调取了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龙会向原告王勇借款200000元是事实。

被告杨坤、龙会、杨朝洲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和本院依职权收集的以上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会、杨坤系夫妻,被告杨朝洲系被告杨坤父亲。2013年7月8日,被告龙会因还房贷需要向原告王勇借款200000元,原告当日便从册亨县丫他镇农村信用联社打款200000元到被告龙会的账户上,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也未书写借条。因被告龙会久拖不还,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找到被告龙会,被告杨坤、杨朝洲均在场,于是当日便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勇人民币贰十万元整(200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还清。借款人:杨坤、龙会、杨朝洲”。未约定利息,在此期间,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王勇以自己所有的贵ED5828号途锐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担保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经本院审查,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0013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龙会与杨坤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贞丰县龙场镇兴龙商贸区的房屋(房产证号:贞房权证龙场镇字第BO504209号)进行查封。后案外人皮佳富以自己已向被告杨坤、龙会购买查封房屋为由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申请,经本院审查,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0013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案外人皮佳富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龙会因还房贷向原告王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其写给原告的借据为凭,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虽被告杨坤在询问笔录中主张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为被告龙会,被告杨坤、杨朝洲只是因为是一家人的缘故才在借条上签字按印,但被告杨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杨坤、杨朝洲确实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按印,可视为被告杨坤、杨朝洲对该借款的追认,依法应当与被告龙会共同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龙会、杨坤、杨朝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坤、龙会、杨朝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王勇清偿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杨坤、龙会、杨朝洲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主文)

审 判 长  李定舟

陪 审 员  毛盅程

人民陪审员  蒙声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聂世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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