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沈某某。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盅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蒙声亚、徐廷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在法制日报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3月8
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3月生育长女代某维,于2010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代某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1月25日被告外出至今,从不与家庭通电话,原告只能一人抚养小孩至今,双方感情早已不在。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非婚生长女代某维、次子代某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也由原告承担。
原告代某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代某某基本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长子代某玲出生于2010年12月4日。3、贞丰县龙场镇围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沈某某于2008年至2013年11月25日一直居住于XX村的事实。4、贞丰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女代某维生于2009年3月31日,被告沈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外出,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生育长女代某维,2010年12月4日生育长子代某玲,两个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和共同债权。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11月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此,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现因被告沈某某外出下落不明,不能直接抚养孩子,原告代某某请求抚养双方所生子女代某维和代某玲,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教育成长考虑,应由原告代某某抚养。对原告在诉状中表示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的主张,该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代某维、代某玲由原告代某某抚养,被告沈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34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盅程
人民陪审员 蒙声亚
人民陪审员 徐廷昌
二 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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