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万继宽。
被告吴明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某,系被告吴明某表伯。
原告姚某诉被告吴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继宽、被告吴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4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儿姚荣某。女儿出生后,被告不给女儿吃母乳,还虐待女儿,有次差点用大块米花糖塞住女儿的嘴,欲置女儿于死地。由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同居,没有感情基础,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已无共同生活的必要,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女儿姚荣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明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分开,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原告姚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册一份,拟证明原告姚某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吴明某无异议。
被告吴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姚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册证据,被告吴明某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吴明某于2013年12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时,原告姚某拿了56000元彩礼到被告吴明某家,被告吴明某家陪嫁了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电烤炉一个、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张、大小方桌各一套、橱柜一个、平柜一个等物品。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儿姚荣某。现双方的共同财产系举行婚礼时被告吴明某家陪嫁的物品,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姚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进行解决。
庭审中,原告姚某主张自己抚养小孩姚荣某,不要求被告吴明某承担抚养费,被告吴明某也同意小孩由原告姚某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吴明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姚荣某,原、被告作为父母,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姚荣某现随原告生活,并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小孩姚荣某由原告姚某抚养,故本院依法确认小孩姚荣某由原告姚某抚养。庭审中,原告姚某自愿要求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共有财产问题,原告姚某抚养小孩,且共有财产均存放于原告姚某家,同时原告姚某在举行婚礼时,拿了56000元彩礼到被告吴明某家,故本院依法确认全部共有财产归原告姚某所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与被告吴明某共同生育的子女姚荣某由原告姚某抚养,被告吴明某不承担抚养费。
二、共有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电烤炉一个、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张、大小方桌各一套、橱柜一个、平柜一个归原告姚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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