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县品正碳素有限公司与遵义锦洋冶金(集团)创利铁合金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56
原告遵义县品正碳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勇。

委托代理人张启勇,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锦洋冶金(集团)创利铁合金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兴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毅平,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县品正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正碳素公司】诉被告遵义锦洋冶金(集团)创利铁合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利铁合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正碳素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勇、张启勇及被告创利铁合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正碳素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8年与被告达成电极糊供应协议,由我公司向被告供应电极糊。协议达成后,我公司即向被告供货,被告向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当年8月16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53787.00元。2012年9月10日,双方再次进行确认,被告仍欠我公司货款53787.00元。该笔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付。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5378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2008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的利息19363.32元,本息合计73150.32元。

被告创利铁合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拖欠原告部分货款属实。但双方在2012年9月10日最后一次结算之后,原告在起诉以前并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品正碳素公司与被告创利铁合金公司于2008年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极糊。经双方于2010年8月16日进行结算,截止2008年8月15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53787.00元。2012年9月10日,双方再次进行确认,被告差欠原告货款金额仍为53787.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临时对账单、账务确认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品正碳素公司与被告创利铁合金公司之间确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基于该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两次进行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货款53787.00元,但两次结算时双方均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8月15日收到最后一批货物的同时就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虽先后进行了一次结算和一次确认,但均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原告真正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为向本院递交民事诉状的时间,即2015年1月4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1月4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锦洋冶金(集团)创利铁合金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遵义县品正碳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787.00元及利息19363.32元,合计73150.32元。

案件受理费1628.00元,减半收取814.00元,由被告遵义锦洋冶金(集团)创利铁合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贵强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信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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