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徐公斌,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光银。
被告雷文琴,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雷文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道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光银及被告雷文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我社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全部借款后,被告一直拖欠本金不还,且未能按约偿还利息,借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仍未付清。据此,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我社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被告雷文琴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的使用人是我女婿钟磊磊,其使用该借款外放高利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钟磊磊应为本案的第三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另外,我已为钟磊磊向原告支付利息近4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雷文琴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因收购农产品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还款采用按月结息分期偿还本金的方式,借款月利率为10.527‰。双方另约定: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527‰上浮50%计算利息,并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支付数期月息后即未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向原告偿还本金。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南方公司水电物资站B栋-2幢B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遵他房证监字第2011127906号,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分期还款计划》、《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分期还款计划》、《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基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向被告主张债权,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他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称借款实际使用人系钟磊磊,钟磊磊应为本案的第三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按月结息的事实情况,故本院对被告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宜予以处理,原、被告可自行据实协商处理,协商不一致,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230000元,要求逾期利息以230000元为计算基数,逾期内不计收复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但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应怎样浮动,合同中只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527‰。故本案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以月利率10.527‰计算,逾期利息应以月利率10.527‰上浮50%计算,月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被告向原告抵押的房产在遵义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之规定,原告可依法以被告向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文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0000元。
被告雷文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527‰上浮50%计算)。
三、如被告雷文琴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雷文琴抵押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南方公司水电物资站B栋-2幢B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雷文琴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文琴继续清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雷文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道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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