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庆鸿,龙坑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叶久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 勇,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明会,女。
原告遵义县龙坑镇人民政府诉被告韩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远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县龙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久刚、被告韩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县龙坑镇人民政府诉称:2012年8月,因龙坑镇启动中铁共青湖项目建设,需征收被告韩勇管理的鱼塘及附属设施,经镇政府工作人员与被告现场堪丈确认并签订协议,应支付被告鱼塘及附属设施补偿款35,116.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开据银行存折(账号:×××)并由饶家强代领转交,韩勇于同年11月23日到银行领取补偿款并注销了该账户。2012年10月16日,政府工作人员由于疏忽大意又重造了一份韩勇的补偿款发放表,并于同年10月24日开据银行存折(账号:×××),当天被告韩勇妻子陈朝会签字领了存折,同年10月29日被告韩勇到银行领取补偿款并注销该账户。此后,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作工作,要求被告退还重领的补偿款35,116.00元,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退还重领的补偿款35,1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勇辩称:我领取补偿款已经过了四五年,原告才说我领重了,对此我不服气,补偿款不是我一个人在领取,为什么只有我一家弄错了。原告应该提供充分的依据证明我重领了补偿款,即便我领重了,也不是我的错。2014年2、3月份我去找原告领过渡费,政府工作人员就说我的补偿款领重了,把我的过渡款扣起不让我领,还害得我在外面贷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因龙坑镇共青湖片区建设,原告征用了被告韩勇家2.5785亩鱼塘。2012年9月3日,原告制作了共青湖片区附属设施查补清册,该清册载明被告池塘养鱼面积、池塘坝坎+砌石堡坎、养鱼管理房合计补偿金额35,116.00元,被告所在村村干部饶家强代被告进行了签字。2012年9月13日,原告在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家湾支行开具了银行存折(账号:×××),并将该存折交由饶家强转交给了被告,同年11月23日,被告到银行领取了该存折上的35,142.66元并注销了账户。2012年10月16日,遵义县龙坑镇人民政府又制作了一份共青湖片区附属设施查补清册,该清册所载内容与原告在2012年9月3日制作的共青湖片区附属设施查补清册中载明的被告的补偿项目及补偿金额等内容均一致。被告妻子陈明会在该补偿表上签字。同年10月24日,原告在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家湾支行开具了银行存折(账号:×××)。同年10月29日,被告韩勇到银行领取了该存款并注销了账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共青湖片区建设房屋拆迁堪丈申请复核表、龙坑镇共青湖开发土地勘丈基础表、共青湖片区附属设施查补清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龙坑镇共青湖片区建设,原告征用了被告管理的鱼塘,理应对被告进行补偿。经双方现场堪丈签字确认,被告应得补偿款35,116.00元。原告遂于2012年9月13日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同年10月24,因原告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再次支付给被告35,116.00元补偿款。此补偿款系原告重复支付,被告无合法根据占有此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重领的补偿款35,1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韩勇退还原告遵义县龙坑镇人民政府重复支付的补偿款35,116.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80.00元,减半收取340.00元,由被告韩勇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秦远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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