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南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2:55
原告遵义南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 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 杨,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毅,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遵义南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为甲方(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而甲方注册地为贵州省贵阳市松柏巷一号,是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的诉讼管辖范围,因而本案应按原被告签订的管辖协议条款约定由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保利·未来城市A1地块工程二组团塔吊租赁及服务合同》对合同纠纷管辖法院有协议约定,其中第八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若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诉讼管辖权为甲方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贵州省贵阳市松柏巷一号,该地属于贵阳市云岩区辖区,是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告遵义南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保利·未来城市A1地块工程二组团塔吊租赁及服务合同》中对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注册地人民法院,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协议条款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法律对协议管辖的规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遵义南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620.00元,由原告遵义南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退回。

( 此 页 无 正 文 )

代理审判员  苟亚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游洪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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