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江贵置业有限公司与李仲秋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2:55
原告遵义江贵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小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武,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仲秋,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李文进,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李亿伦,贵州省遵义县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双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遵义江贵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仲秋、李亿伦、李文进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江贵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880元,减半收取18440元,由原告遵义江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家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新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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