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谭礼强。
被告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天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礼强、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因我比被告大9岁,被告及其家人嫌我年龄大,对我看不顺眼。2004年初,因与被告父母发生不愉快,我们赌气搬到龙坪镇租房生活,期间被告整天对我埋怨,说父母对他不好都是因为我年龄比他大的缘故。2006年6月,我们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开我和儿子独自回到老家南白镇宝峰村,从此再无任何信息来往。我们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双方已分居八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00元的抚养费,诉讼费用各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我没有和父母发生口角,即使偶尔发生口角也是正常的,这在家庭生活中是常见的。如果我和原告离婚,那孩子就很可怜,我愿意和原告和好,共同抚养小孩。而且离婚后,原告容易嫁出去,但我却不容易再娶到。我和原告分居8年多是事实,这段期间我确实没有照管过原告母子,但那是因为我自己家里也有父母要照顾,而且我父母年龄也大了,我还要在家做农活儿。所以,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三月经被告之表叔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2月27日在遵义县南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002年12月24生育子女周某。2004年初,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之父母发生不愉快后搬到遵义县龙坪镇居住,期间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吵闹。2007年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后,被告独自返回老家遵义县南白镇宝峰村安全组居住,原告则在遵义县龙坪镇龙坝社区龙仓组租房居住,与子女周某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没有往来,被告对子女也未履行过抚养义务。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要求抚养子女,并由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后,经征求原被告之子女周某意见,周某表示如原、被告离婚自愿选择与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薄、结婚证、社区居委会证明、遵义县龙坪小学证明、证人证言、原被告子女周钱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否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分居长达八年,期间双方相距虽仅数十公里,但却不闻不问,不相往来,被告甚至连子女的成长也从不关心过问,其对原告感情的冷漠可见一斑,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虽经本院竭力调解,但原告坚持不愿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周某的抚养问题,原告坚持要求抚养子女,鉴于原、被告分居期间周某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子女周某亦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因此子女周某以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现状,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婚姻关系。
子女周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天炳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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