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2:55
原告张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荣法,遵义县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韦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任加凤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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