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2014年2月我外出打工4个多月回到家中,发现被告已怀孕3个多月,经我追问,被告承认怀了别人的孩子。现被告不知去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各自抚养一个子女。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1日在遵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落户原告处共同生活。双方于2011年9月25日生育长女张某鑫,2013年7月17日生育次女张某菲。双方生育第二个子女后,时常发生吵闹打架,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和家人进行联系。原告称被告在2014年怀了他人的孩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应结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左右即结婚,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双方生育第二个子女后时常发生吵闹甚至打架,足见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此后离家出走,致使夫妻关系渐行渐远,是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被告在离家出走后对家庭不闻不问,至今未归,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也使夫妻关系失去了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原告要求各自抚养一个子女,鉴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期间两个子女均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因此俩子女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现状,两个子女的抚养费以每人每月300.00元为宜。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
长女张某鑫、次女张某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分别给付俩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至俩子女满十八周岁止,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用。
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唐 敏
审 判 员 罗天炳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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