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卢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10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某甲。2011年11月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因被告对我不信任,常对我进行辱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卢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虽然有一些小的争吵,但并未到达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婚姻登记审理表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两份,证明双方办理婚姻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生育子女情况。
3、录音材料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发生争吵。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3号证据,仅证实了原、被告双方争吵的事实和部分原因。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作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10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某甲。2011年11月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事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并要求被告抚养子女卢某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相识谈婚后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是实,但并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能和好如初的。为维护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 兴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任加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