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袁光钊,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邓光宇,遵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审判员 罗 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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