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丙, 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朱雪琳与被告朱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闵菲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雪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雪琳诉称:我和被告是亲戚关系,都是新舟人,他当时借钱是为了买房子和开装修公司,他还带我到他买房子地方看了的,当时是我在遵义市万里路农业银行取得现金共计12万,条子是朱丙亲笔写的,被告分别签的字和按的手印,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4年12月21日他到我家中说他收到别人的装修款后就还钱给我,并写下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催收,他于2015年1月15日从卡上转给我4万元,后我打电话找他他说没有钱。我现在不要求他还利息,只还我本金就行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买房和开装修公司差钱,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写下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朱雪琳现金壹拾贰万圆整,借款人朱丙。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在原告家中写下还款承诺,载明:承诺人朱丙借到朱雪琳的所有的款项本人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以前还清所有借款,承诺人朱丙。2015年1月15日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给原告,尚欠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还款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有借条,后又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逾期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朱丙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闵 菲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大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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